第 1 条 本办法依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调解之: 一、著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之争议。 二、著作权或制版权之争议。 前项第二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之案件为限。 第 3 条 前条所定争议之调解,由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依事件之性质或著作之类别指定委员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 一人至三人调解之。 第 4 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以书面为之,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当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当事人为机关、学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团体时,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调解事由。 四、争议要点。 前项申请书,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第 5 条 当事人委任代理人者,应出具委任书。 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第 6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受理调解之申请后,应将调解申请书缮本送达他造当事人,并通知于限期内为是否接受调解之表示,届期不为表示者,视为拒绝调解。 第 7 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经他造当事人接受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提交委员会调解。 第 8 条 调解之申请,除有第六条规定拒绝调解之情形外,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 他造当事人得于调解期日前,向著作权专责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 9 条 调解程序由调解委员于著作权专责机关指定之处所行之,得不公开。 前项调解委员虽仅一人出席,亦得进行调解。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经当事人申请,应行回避。 第 10 条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调解会议,协助调解;著作权专责机关亦得视调解案件之性质,邀请相关人士列席提供意见。 第 11 条 调解委员及列席或参加调解会议或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12 条 调解委员应询明当事人两造之意见,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并就实际情况及争议重点加以调解。 第 13 条 调解成立时,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作成调解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由当事人或代理人、调解委员及有关列席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当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当事人为机关、学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团体时,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调解委员及列席调解会议者之姓名、职业及住、居所。 四、调解事由。 五、调解成立之内容。 六、调解成立之处所。 七、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调解书,应依本法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内,以正本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第 14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核定发还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未予核定理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理由转知当事人。 第 15 条 调解不成立时,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自调解会议为调解不成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