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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监察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上海市经委

【发文字号】 沪经节[2000]第43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浦东新区及各设计院、有关企业节能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节能管理,保证工程项目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监察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 搞好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书能管理,将节能工作从规划设计的源头抓起,并贯穿于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是抓好节能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各单位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有关部门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监察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节能管理,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及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设计、施工、验收及投运。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项目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工程项目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本市计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程项目的节能工作。其有关的节能行政执法,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实施。 第五条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监督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的节能措施与能耗指标。 第六条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能篇(章)"按照《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实施; (二)初步设计、方案设计的"节能篇(章)"分别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市政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实施。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集中式空调设备总容量超过50×104kcal/h或蒸汽锅炉总蒸发量超过4t/h(热水锅炉总容量超过200×104kcal/h)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中设独立的"节能篇(章)"。 第七条"节能篇(章)"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本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编制。 第八条年能源消耗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能篇(章)"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年能源消耗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能篇(章)"和评估报告送市节能监察中心备案。 第九条审批部门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工程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节能标准和规范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施工,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同时向市节能监察中心通报。 第十三条对达不到节能标准规范和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工程项目采用文件送检、现场检查、评价测试等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有关设计单位根据市节能监察中心的通知,将与节能相关的设计文件送市节能监察中心审查,市节能监察中心在文件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书面通知送检单位。 第十六条市节能监察中心可以对工程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现场检查,对查实的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市节能监察中心可以组织专家,对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进行评价论证,对工程项目的有关设施进行检验测试,并作出监察结论。 第十八条对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设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市或者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五)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查实后,移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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