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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期间延长核定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医药品为行政院卫生署;于农药品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 3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由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专利权号数。 二、发明名称。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延长之理由及期间。 五、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期。 六、年、月、日。 前项申请应检附依法取得之许可证影本及申请许可之国内外证明文件一式二份。 专利专责机关受理第一项之申请时,应将申请书之内容公告之。 经核准延长专利权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专利权人检附专利证书俾凭填入核准延长专利权之期间。 第 4 条 医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得申请延长专利权之期间包含: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承认之国内临床试验期间。 二国内申请查验登记审查期间。 三以外国临床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者,其生产国核准上市所认可之临床试验期间。 依前项申请准予延长之期间,应扣除申请人未适当实施为取得许可证所应作为之期间、国内外临床试验重叠期间及临床试验与查验登记审查重叠期间。 第 5 条 申请延长医药品或其制造方法专利权期间者,应备具药品许可证影本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之左列证明文件: 一国内临床试验期间及其起、讫日期之证明文件。 二国内申请查验登记审查期间及其起、讫日期之证明文件。 以外国试验期间申情延长专利权者,除前项文件外,并应备具生产国相关主管机关出具之临床试验期间起讫日期及核准延长期间证明文件。但未在外国申请延长专利权者,免予检送核准延长期间证明文件。 第 6 条 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得申请延长专利权之期间包含: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承认之国内试验期间。 二国内申请登记审查期间。 三以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者,其生产国相关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之试验期间。 前项在国外从事之试验期间,以各项试验中所需时间最长者为准。但各项试验间彼此具有顺序关系时得合并计算。 依第一项申请准予延长之期间,应扣除申请人未适当实施为取得许可证所应作为之期间、国内外试验重叠期间及试验与登记审查重叠期间。 第 7 条 申请延长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专利权期间者,应具备左列证明文件: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进行委讬田间试验文件。 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复业经审定可受理登记文件。 三农药许可证影本。 以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者,除前项文件外,并应备具生产国相关主管机关出具之各项试验期间起讫日期及核准延长期间证明文件。但未在外国申请延长专利权者,免予检送核准延长期间证明文件。 第 8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之试验开始日在专利案公告日之后者,取得许可证之期间自该试验开始之次日起算。 第 9 条 核准延长专利权期间之标的,以许可证所载之有效成分或用途为限。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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