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施行细则,依军事征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四条制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有征用权者,在名称上如有变更时,由国防部以命令指定职务相当之长官行使之。 第 3 条 依本法征用之军需物,对于应征人所赋予之权利义务,得由其代理人或继承人享受或履行之,依本法征用之劳力,除应征人应享受之权利得由代理人或继承人享受外,其在征用期间死亡时,其恤金受领人之顺序,比照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4 条 国防部为征用业务之主管机关,其业务如左: 一由国防部决定军事征用之时期及区域于呈报行政院核备后,颁发实施命令。 二指示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对于征用之准备作业。 三检讨军需物及劳力供应能量提出需求量。 四策定征用计划大纲规定征用军需物之品种规格与劳力之专长数量。 五授权军师管区为征用业务之协调机关,负责掌握军需物与劳力之异动资料必要时得由当地管区协同有关机关予以抽查,并与地方行政机关洽办征用业务。 六征用及业务经费预算之编列分配事项。 七其他有关征用业务之主管事项。 第 5 条 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或部队,除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其业务如左: 一依实际情况提出征用军需物与劳力之需要量和品种。 二遵照国防部之指示,办理征用之准备作业。 三洽商军师管区视地方之供应能力,策定征用计划。 四签发征用书送交军师管区转送地方行政机关,在未设管区地域者,得迳交地方行政机关办理。 五征用及业务经费之运用事项。 六其他有关征用业务之实施事项。 第 6 条 地方行政机关,为征用业务之执行机关,其业务如左: 一调查辖区内之军需物及劳力,加以分类统计,并与军师管区密取联系。 二依据主管机关或有征用权机关之征用计划,研订执行机关征用实施计划。 三接到征用书后应依种类数量及地方供应能力签发征用令,得自行或交由乡镇区公所或警察机关转送应征人。 四征用业务之准备及其实施步骤。 五征用业务经费之列报事项。 六其他有关征用业务之执行事项。 第 7 条 本细则所列军事机关或部队,包括国防部及所属有关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或部队,行政机关包括省县市政府及乡镇公所,在战地设有战地政务机构者,则为各级战地政务机关,征用军需物之操业者时,并包括军需物之管辖机关。 第 8 条 征用本法第七条第五款至第十款之物时,得一并征用其必要之附属物或设备。 工厂之现存原料,及医院之药品器械,以前项之附属物或设备论。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物之征用。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对于被征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职权时,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改变其形体或结构。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毁灭。 三适应军事上紧急需要而采取之其他措施。 第 10 条 本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如被征用人被解除征用时,其财产仍得征用。 第 11 条 军事上必需人力之征用,区分为左列二种: 一操业者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征用军需物时,并征用其操业者属之,但以担任原征用物之工作为限。 二服勤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军事必需之服务而征用者属之,但以适用于未实施兵役征召之地区或在时间上无法依兵役征召程序获得者为限。 前项征用如操业者与服勤者同时征用时应以操业者为优先。 第 12 条 操业者之征用依左列规定之: 一征用对象,以该征用物之现任操业人员为限,除军事上不需要者外,均得征用,不受年龄性别及地区之限制。 二服勤时间,以原征用物之征用时间为准,不受原有聘雇约定时间之限制。 第 13 条 服勤者之征用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定期服勤征入军事机关部队担任经常工作者属之其征用时间规定如左: (一) 离乡服勤于战地者为期一年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二) 不离乡服勤于后方机关厂所者为期一年又六个月必要时得延长六个月。 二临时服勤就地依规定以全时间或部分时间服任军事勤务者属之,征用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二个月,每实际工作八小时合算为一日,先后总服勤时间以不超过二年为限。 第 14 条 征用服勤人员以服任左列勤务为限: 一有关战地政务勤务。 二有关交通运输勤务。 三有关通信勤务。 四有关医疗勤务。 五有关军需生产修护勤务。 六有关国防军事工程勤务。 七其他有关军事上必要之勤务。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所定服勤者以征用次序,由所属乡镇 (村里) 以户籍登记为准,依征用名额按左列规定行之: 一服勤者之征用,除一般劳力外,应以适合军事需要之职业专长为主,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部队先为订定军职专长与民间相近之职业专长对照表发交有关征用机关使用。 二执行征用之行政机关,依有无职业年龄少长同户壮丁多寡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个人志愿,按一般劳力及职业专长,分类分别评定征用次序。 三一般劳力及各类职业专长,分别依评定之征用次序实施征用,已列入或已被征用临时服勤者,如定期服勤有需要时,应以定期服勤为优先。 前项征用次序,评定办法,由县市行政机关定之。 第 16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应予免征者规定如左: 一正在服兵役中者,包括志愿或征召在营,及当年列为临时召集动员召集对象者。 二公务员包括政府地方自治机关公营事业机构编制内之现任公务员以及民意代表。 三外国使馆领事馆所属人员及依条约应免征者包括依国际惯例享有豁免权之人员但以外国人为限。 四学校之教职员及在学校肄业,教职员以专任者为限,学生以具有学籍者为限。 五独自经营农工商业而因征用其所营事业无法维持者以父死亡而无同胞兄弟或父兄已逾五十岁弟未满十八岁或均在服役中或在求学中或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为限。 六因被征用而家属之生活难以维持者以确有赖其扶养之对象,且其家庭所有工作收益及财产权益收入,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者为限。 七职务上对于所在地之民众有重大贡献而为该地民众所不可缺少者,以正在主持所在地之慈善救济公益或有关总动员事项,并经当地政府认定者为限。 前项免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用。 第一项第一款列为当年临时召集动员召集对象者对于临时服勤不得免征。 第 17 条 操业者之免征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二因被征用而远离家庭合于前条第六款之规定者。 三女子受孕,经检查属实者。 四女子有未满十二岁之子女或配偶丧亡离异而有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必须赖其扶养者。 前项免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用。 第 18 条 被征用人具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定之免征情形,其本人仍志愿应征服勤者得依其志愿行之,但具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者不适用之。 第 19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分配工作时,应使被征用之人担任与平时职业相等之职务,无相等之职务可分配时,应使担任与平时职业相类似或相近之职务。 第 20 条 征用军需物之调查,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地方行政机关依据征用业务主管机关提出需求分别调查之,如系定期普查及技术检查时,应由当地设有之军师管区协助办理。 前项调查资料由地方行政机关密送军师管区转呈国防部。 第 21 条 征用军需物,国防部于下达征用书前,得先协商有关物资管制机关,预作实施准备。 第 22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军需物征用书,除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签发,应加盖机关部队印信外,并由执行机关签发征用令。在军事作战地区,由战地司令官或战区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后勤机关或独立作战之师级以上指挥官签发征用书交付当地行政机关或战地政务机构办理。 (备注:附件一~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一○) 5713~5715 页) 第 23 条 征用书于必要时,得由邮局或电报局发送之,遇邮局或电报局发生故障时,有征用权者得先以电话将征用书之内容通知接受征用书者,提前实施征用,事后仍迅速送达征用书。 第 24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强制征用时得准用行政执行法之规定。 第 25 条 地方行政机关或应征人同意借给征用物时,征用机关得予借用,并须善尽维护保管之责。如有损毁,应予修复或照本法赔偿之规定办理。 供给前项物资之差旅运输等必要费用,由地方行政机关先行垫付,然后向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具领。 第 26 条 地方行政机关与军师管区,于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及技术人员,组成征用工作小组,担任征用物报到后之验收,补给运送及初步评价事宜,由军师管区代表为召集人。 未设管区地域,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会同征用机关办理。 第 27 条 征用机关,收到或占有征用物后,应立即填发军需物受领证,迳行或由地方行政机关转交应征人收执。 由地方行政机关或受委讬征用之机关,代收该项征用物时,应发给军需物临时受领证,但事后仍须换发军需物受领证。 (备注:附件四~五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一○) 5716~5717 页) 第 28 条 征用物之交付地点,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指定之,如由应征人迳交付场所者,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给与旅运费,如由应征人送至执行机关者,由地方行政机关先行垫付,汇送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核实归垫。 应征人对前项征用物,如必须用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无法雇用时,应即报告地方行政机关或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自行搬运。 第 29 条 征用物于使用完毕后,应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填发军需物发还通知书,通知原执行机关,再由原执行机关签发军需物发还证明书,通知应征人到指定地点具领,并发给旅运费,由执行机关垫付,汇送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核实归垫。 应征人不在原征用地点时,由原执行机关保管并登报公告之。 (备注:附件六~七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一○) 5718~5719 页) 第 30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人力征用书应照左列程序办理: 一设有军师管区之地区,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经由管区交付行政机关执行征用。 二未设军师管区之地区,由有征用权之军事机关直接交付行政机关执行征用。 三行政机关接到人力征用书后,即按征用书规定之征用人数及专长,决定被征用人,编造征用名册,签发征用令,并率领报到。 (备注:附件八~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5720~5722 页) 第 31 条 操业者之征用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军事机关方面: (一) 有征用权者,于签发军需物之征用书之同时签发所需操业者之征用书,依第三十条所定程序交付执行征用之行政机关,并通知该军需物之有关管辖机关。 (二) 操业者除经指定不予征用者外,均应受征用,如能先期查明,则按需要在征用书内注明之,未能先期查明者,得指定征用其现职人员全部或某部。 二行政机关方面: (一) 由执行征用之机关,依征用物之现职人员名册,除指定不征用者外,按名签发征用令,送交其物主或占有人交付其本人,如时间迫促不及查报名册时,得派员送至征用物所在地,对照现职人员名册,予以签发交付之。 (二) 执行征用之行政机关,于签发征用令后应按操业者之姓名户籍年龄,性别,所任职位等,造具征用名册,派员率领按时随同征用物前往指定地点报到。 操业者在同一职位人员中,如经指定仅征用其一部分时,依志愿或抽签决定之。 第 32 条 定期服勤者之征用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军事机关方面: (一) 征用定期服勤者,应视地方职业人力状况,协商省行政机关以县市为单位,配赋应征用之名额及所需职业专长。 (二) 定期服勤者之征用书,在战区应由战区司令官或经战区司令官核可之战区最高后勤机关或独立作战之师级以上指挥官签发之。 二行政机关方面: (一) 由县市行政机关依配赋名额与职业专长,视各乡镇人力职业状况配赋于各乡镇。 (二) 各乡镇按配赋名额与职业专长,依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评定征用次序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免征,并依配赋名额决定应征对象造具征用名册,呈报县市行政机关。 (三) 县市行政机关依乡镇呈报之征用名册,按名签发征用令分发乡镇交付其本人,并由县市乡镇派员按时率领前往指定地点报到。 (四) 时间迫促时县市得依配赋之职业专长名额将征用令同时发交乡镇于评定征用次序代为签发后,再造具征用名册呈报县市备查。 前项第一款征用书,在未设战区之地方应由国防部签发之,依本细则第三十条所定程序交付县市行政机关执行征用,并通知省级行政机关。凡体力衰弱不堪行动请予免征者,由公立卫生机关或由征用机关指定军事医疗机构检定之。 第 33 条 临时服勤者之征用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军事机关方面: (一) 征用临时服勤者,应就服勤地点之往来食宿便利,视所需劳力或职业专长,协商当地县市行政机关,以乡镇为单位配赋征用名额。 (二) 临时服勤者之征用书,在战区应由战区司令官核可之师级或后勤区以上单位或独立作战之旅级单位签发之,在未设战区之地方,应由经国防部核可之当地师级以上或高级后勤单位签发之,均依本细则第三十条所定程序交付县市行政机关转交乡镇执行征用并通知省级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方面: (一) 由县市行政机关督导各乡镇按配赋劳力及职业专长名额,并以村里为单位,依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评定征用次序,依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免征造具征用名册,签发征用令交付其本人并督导按时前往指定地点报到。 (二) 临时服勤者在征用期间得视必要予以编队,依征用机关之同意由县市行政机关派员协助管理之。 凡体力衰弱不堪服勤请予免征者由公立卫生机关检定之,无公立卫生机关之地方由当地医师组成体格检查委员会检定之。 第 34 条 被征用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时,操业者及定期服勤者得呈报执行征用之县市行政机关,临时服勤者得呈报乡镇公所核准后,延期报到,操业者及定期服勤者,以不逾十日为限,临时服勤者以不逾三日为限: 一患病不能操业或服勤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正在投考学校之学生或正参加各种法定考试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应征者。 前项延期期满其原因仍存在者,得再延期一次,凡经延期者应补足全部征用时间后始得解除征用。延期报到申请人于时间迫促时得先以电话电报或其他最迅确方法向所属乡镇或县市行政机关请求延期,事后应即以书面呈报之。 (备注:附件一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5723 页) 第 35 条 征用劳力实施于征兵地区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免征人员外其余具有后备军人及国民兵身分者,如必须征用,应先经列管机关同意,并造具征用名册通知之。 二已在征用中者,依法应受兵役上之征集召集时,应即解除征用,接受征集召集。 第 36 条 征用期满之解除征用规定如左: 一操业者于征用物征用期满之同时,由使用应征用物之军事机关部队,发给人力征用证明书,确实载明征用起讫日期与所任工作及成绩等第发给其本人,并造具解除征用名册,依第三十条所定程序送交所属县市行政机关,并分别通知有关役政机关。 二定期服勤者于征用期满时,由师级以上单位发给人力征用证明书,并造具解除征用名册送交所属县市行政机关其余同前款规定办理。 三临时服勤者于第一次征用时,由所属乡镇在交付征用令之同时发给人力征用服勤纪录卡,由其本人携带报到,交由征用机关保存,于征用期满时由征用机关将其服勤日数起讫时间所任工作与成绩等第予以确实记录后发还,即行解除征用,尔后再征用时,亦同样办理并造具解除征用名册,通知所属乡镇。 (备注:附件一二~一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5724~5728 页) 第 37 条 被征用人在征用时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权解除征用之机关核定后,提前解除征用: 一依法应受征集召集入营服役者。 二患病不堪服勤经军中医疗机构检查属实者。 三家庭遭受重大灾害变故,非本人不能维持家属生活,经查明属实者。 四被征用人之父及兄弟已有半数以上应征或应召或志愿入营服役为期一年以上之现役者。 五在军事上不需要者。 女性操业者除合于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者得予提前解除征用外,其因配偶丧亡非本人不能扶养其子女,或征用期间受孕经检查属实,或配偶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役者,亦得予提前解除征用。 第一项第二项原因消灭时,得视必要再予征用补足其应有之征用时间。 第 38 条 被征用之操业者或定期服勤者,于征用期满解除征用时,如其家乡交通隔断由其服勤之军事机关部队,视当地实际情形,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如交通状况可于短期内恢复者,得仍在服勤之军事机关部队继续服勤或予以适当安置,待交通恢复时,仍遣返原征用地。 二如交通状况长期不能恢复,或家乡陷敌一时无法返回者,由服勤之军事机关部队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 志愿继续服勤或志愿服役者,准其继续服勤或依法转服现役。 (二) 志愿投靠其附近地区之亲友者依其志愿行之。 (三) 如能绕道返乡者,依其实际距离增发其旅费。 (四) 交由当地之行政机关或战地政务机构,收容安置或辅导就业。 三被征用人于解除征用之返乡途中,如其家乡交通隔断或已陷敌时,得持人力征用证明书向当地行政机关或战地政务机构请求收容,该机关或机构得酌量情形依照以上两款规定处理之。 前项人员在留置收容或处理期间所需之膳宿或必要生活费用,视其区处情形,分别由服勤之军事机关部队或地方行政机构或战地政务机构负责供给之。 第 39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法定标准,包括左列三种: 一法律所定价格。 二政府主管机关依法颁布之价格。 三依法议定之价格。 第 40 条 征用物赔偿价格之决定,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法定标准可循,复不能获致协议,又其征用地于战事发生前三年间之平均价格无从调查时,得以当地主计机关所定之平均价格为准。 第 41 条 被征用物之赔偿金,得分期或按月发给之,但遇左列情形之一时,应预付全部或一部赔偿金: 一物资被征用后,因环境变迁致应征人生活陷于困苦者。 二征用非现存物时,应征人缺乏必要之资金者。 前项赔偿由地方行政机关先行垫付,再由征用机关归垫。 第 42 条 征用物如系消耗品或显难发还之物,其赔偿金应于物品交付时即行发给。 前项征用物价款,如超过十万元时,得洽商应征人予以分期发还,但以不超过三个月为限。 第 43 条 征用物之主要部份毁损或改造而不合原物主或占有人之用者,原物主或占有人得请求将征用物移归国有,另行给予赔偿金。 第 44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征用物之损坏程度,应以下列情况确定之: 一经鉴定堪以修复者。 二经鉴定不堪修复者。 三遗失或作战毁灭者。 前项第一款可以修复者,应由征用机关修复发还。 第一项第二款不堪修复者,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项第三款遗失或作战毁灭者,如应征人或占有人发现该物全部损毁之事实后,得随时请求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人为赔偿之决定。 第 45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所列赔偿通知书,应载明赔偿金额及付款日期,通知原执行机关转知应征人到指定机关具领。军需物赔偿通知书如附件。 (备注:附件一五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5729 页) 第 46 条 征用物之损害赔偿,得以左列情形决定之: 一依法律之特别规定,不容应征人有何争执者。 二经有征用权者与应征人协议决定者。 三有征用地于战事发生前三年间之平均价格可查者。 四有征用地主计机关所定之平均价格者。 第 47 条 遇征用物为本法第二十一条之物时,如有征用权者或其代表不依本法第三十八条为赔偿金额之决定或不在征用地或损害发生地,其赔偿金额之决定,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 48 条 征用军需物之赔偿,如征用机关有剩余物时,得商得应征人之同意,以物资交换。并依评价方式行之。 第 49 条 地方及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之主席,综理委员会之行政事务,得置秘书及其他职员向所在地之司法或行政机关调用。 对于征用物之检查与鉴定,并得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协助。 第 50 条 地方及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之办公及差旅费,由征用主管机关在核定预算项下支付之。 对于应征人,不得征收任何费用。 第 51 条 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征用物损坏程度之检查与鉴定。 二征用物损害赔偿价格之评议。 三其他有关征用业务实施之协助事项。 第 52 条 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征用物损害程度之复查与鉴定。 二征用物损害赔偿所提异议之调处与审定。 三其他有关征用业务实施之协助事项。 第 53 条 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对于评议赔偿金额,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左列原则办理: 一有法定标准之物资,依法定标准价格办理。 二被管制限价之物资,依政府所定之限价办理。 三非管制之物资,依主计机关调查之平均价格办理。 四如系旧品,依鉴定结果照折旧百分比数办理。 五如系进口物资,依当时公布之外汇并参照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 54 条 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对于声明异议之事件,除审议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外,得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斟酌征用实施时社会情形决定之。 第 55 条 地方或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对于评议赔偿金额或价格后,应即以决定书通知应征人。 (备注:附件一六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5730 页) 第 56 条 征用主管机关,为发放赔偿金之便利,如预算不及送达时,得先将预算文号及科子目金额,通知各地预财单位就近发放。 第 57 条 被征用人在征用期间之待遇给与规定如左: 一操业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定期服勤者,依其资历及工作职位比照现役军人待遇,但视其工作性质酌给津贴。 三临时服勤者,一律比照现役军人待遇。 第 58 条 被征用之操业者及定期服勤者,如因征用而远离其家庭时,得依其本人志愿并依前条规定,由征用机关比照现役军人留薪留饷制度,以维持其家属必要之生活。 第 59 条 被征用人在征用期间患病,或受其他伤害者,由征用机关指定军中医疗机构免费治疗。 前项人员经医疗后成残时,其系因公所致者,按现役军人残等检定办法分等给予一次补偿金。 第 60 条 被征用人在征用期间死亡时比照现役军人给予一次恤金,其办法另定之。 第 61 条 本法第五十条签发之征用书,应于其右角加盖军事演习四字钤记。 第 62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应征人以外之人准用之。 第 63 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使用代价或赔偿金,得由征用当地之行政长官迳向征用权者所属之机关具领分发。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有征用权者准用之。 其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代价或赔偿金之分发准用之。 第 64 条 在本法第二十七条声明异议之期间对于本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嫌疑犯第五十九条滥用职权之嫌疑犯及有第六十条拒绝或怠于实施征用之嫌疑犯者,得中止诉讼程序。 第 65 条 在本法第五十四条之起诉及诉讼期间对于有本法第六十条滥用职权之嫌疑者得中止诉讼程序。 第 66 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