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委可以受理涉外和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本委依法不予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仲裁应当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受理。 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当事人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本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收到本委的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五条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最迟在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或仲裁庭,并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事项,适用于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其请求。 第十八条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提交一式五份;当仲裁庭由l名仲裁员成立时,提交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l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自收到本委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5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应当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未达成一致的,由本委主任依法指定。 本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本委主任重新指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同一名仲裁员,选定不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对担任本案仲裁员以具有上述回避情形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须同时提出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委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八条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第三十条仲裁员不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委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并有权中止该仲裁员的职责,必要时予以除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委有关人员,均不得透露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案件仲裁一般在本委办公地点进行,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权就该仲裁案件的相关证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八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第四十条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认为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委托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评估。 当事人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向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提供鉴定、评估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鉴定、评估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二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三条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同意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在开庭时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重大疑难问题请求本委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或注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或注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对案件中部分事实清楚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该部分作出先行裁决。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含鉴定或者评估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书面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长仲裁期限的申请。 第五十六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应当加盖本委印章。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补正或者补充裁决,应当以裁决书的形式作出。 第五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本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不遵守本规则的情况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其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由原仲裁庭仲裁。原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应当对案件程序和实体进行全面仲裁。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如选定本委境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仲裁员的,其办案差旅费由被申请人预交。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至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至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开庭后,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人民币之内,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委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第六十七条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在其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l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委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六十八条被申请人可以当庭口头答辩,也可以书面答辩。书面答辩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进行书面仲裁。仲裁庭可以当即开庭,也可以确定开庭日期,但最迟应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开庭。 第七十条仲裁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仲裁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批准,可以转入普通程序。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书面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的纠纷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四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本委受理案件后,应立即将受理通知、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同时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 45 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六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于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委提交仲裁反请求书。 第七十七条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本委受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九条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委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均应附有中文译本。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八十二条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为适用法律,或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第八十三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向有缔约关系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经本委同意后由当事人自备译员。 第八十七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证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证明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 1 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间。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三条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有“大连”、“仲裁”字样或者虽然没有“大连”字样,但约定在合同签约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仲裁,且合同签约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大连地区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九十四条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本规则自2000年3月9日经大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实施。《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