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处理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或财物损害补偿事宜,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至民国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台湾地区人民,因国军军事勤务致伤亡或财物损害者,得依本条例规定申请金钱补偿。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抚恤或其他慰抚及补偿者,不予补偿。 前项期间,金门马祖地区得延至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战地政务终止日。 第一项所称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国军军事勤务,系指除战争外,现役军人所执行之军事勤务,其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国防部为处理本条例补偿事宜,应设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损害补偿委员会 (以下简称补偿委员会) 。 第 5 条 补偿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国防部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二人,分别由国防部及内政部常务次长兼任;委员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书处、国防部、内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其编组及实施要点由国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补偿金以基数计算。每一基数为新台币五万元,人员伤亡之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十个基数;财物损失之补偿,以实际受损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六十个基数。 前项基数及补偿金发给标准,由补偿委员会报由国防部转请行政院核定。 第 7 条 申请补偿金,应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遗属,检具证明文件,向事故发生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提出之。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申请人之身分、伤亡、财物损失事实及有无第二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应详予调查;对伤残者,应指定公立或国军医院,依申请时伤残状况,按国军残等检定区分标准表,鉴定其残等,并将调查、鉴定结果,转送补偿委员会审定。 第 8 条 前条所称遗属,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以亲等近者优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项遗属身分之认定,以本条例施行日为准。同一顺序遗属有数人时,应协调由其中一人申领,不能协调时,其补偿金应平均领受;如抛弃领受权时,由其余遗属领受之。 第 9 条 补偿委员会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调查、鉴定结果,认有疑义,得自行或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再行调查、鉴定。认符合补偿规定者,审定其补偿金基数;不符者,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 第 10 条 核定之补偿金,自申请人收受通知之日起,逾二年未领取者,其补偿金归属国库。 第 11 条 申请补偿金之权利,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过二年而消灭。 前项期限届满后,若仍有受害人本人或死亡者之遗属未及申请补偿金者,再延长六年。 第 12 条 补偿金所需经费,由国防部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13 条 补偿金申请、审核及发放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