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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征用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陆、海、空军于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时,为军事紧急之需要,得依本法征用军需物及劳力。 陆、海、空军机动演习之征用,依第五章之规定。 第 2 条 前条第一项军需物及劳力,具备左列各款情形时,始得征用之: 一确为军事上所必需者。 二确为应征人所能供给,而不致妨害本人及其家属之基本生活者。 三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虽能依其他方法取得而需时过久足以贻误军机者。 第 3 条 职业上所必需之物不得征用。但于紧急危难之时,已无从执行其职业,或该物之征用并不妨害本人或其家属之基本生活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军事征用权限于,左列各长官行使之: 一陆、海、空军总司令。 二军政部长、海军部长、航空委员会委员长。 三陆军总司令、总指挥、军长、师长、独立旅旅长。 四海军舰队司令、分遣舰长、陆战队独立旅旅长。 五要塞或要港司令。 六空军区司令、指挥官。 七兵站总监。 第 5 条 军事征用,应视征用标的之性质,人民之便利及地方之供给力,适宜划分区域行之。 第 6 条 实施征用之时期及区域,由最高军事机关决定之。但遇战机紧迫,不及由其决定时,有征用权者,得先行决定,呈请补行核准。 第 7 条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得征用之: 一弹药、枪炮、电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战之工具。 二粮食、饮用水、饲料、燃料、饮食及烹饪器具。 三服装及服装材料。 四卫生医药之器具材料。 五房屋厩圉或仓库。 六乘驮挽用之牲畜、车、辆船舶、铁道、火车、电车、航空器暨各种搬运及交通设备。 七造船厂、航空器制造厂及其他可供军用之工厂。 八医院。 九土地。 一○其他军事上所必需之动产及不动产,经国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第 8 条 征用物以征用区域或应征人现有者为限。但制造物得由有征用权者,酌量制造者之能力,限令于相当时期内制就,以便征用。 第 9 条 养老院、盲哑院、慈幼院、托儿所、贫儿院、孤儿院、栖留所、战时救护组织及其他慈善机关使用之必要场所、建筑物及设备,不得征用之。 第 10 条 左列各款,非在合围地内或紧急危难之时而确征有用之必要者,不得征用之: 一政府及自治机关使用之场所、建筑物及执行职务所必要之物。 二消防机关使用之场所、建筑物及执行职务所必要之物。 三图书馆、博物馆、学校、习艺所及其他教育、艺术机关使用之场所、建筑物及设备。 四公务或交通用必要之车、马及供孳育之种牛、种马。 第 11 条 外国使馆领事馆及其所属人员之财产,不得征用。 外国人之财产,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有征用权者,对于征用标的得,视军事上之需要,为左列之处分: 一使用。 二其他军事上必要之处分。 第 13 条 征用左列之物时,得并征用其操业者: 一轮船、铁道、火车、电车、汽车、航空器、骡车、马车。 二造船厂及其他可供军用之工厂。 三医院。 第 14 条 年满二十岁未逾四十五岁身体健全之男子,为军事上必需之服务,得征用之。 前项规定于左列之不适用之: 一正在服兵役中。 二公务员。 三外国使馆领事馆所属人员及依条约应免征者。 四学校之教职员及在学校肄业者。 五独自经营农、工、商业,而因征用其所营事业无法维持者。 六因被征用而家属之生活难以维持者。 七职务上对于所在地之民众有重大贡献,而为该地民众所不可缺少者。 第 15 条 人之征用次序如左: 一无职业者,应先于有职业者。 二年少者,应先于年长者。 三多壮丁之户应先于少者。 第 16 条 被征用之人应按其职业、经验、学识、技能及体质等,分配适当之工作。 第 17 条 被征用之人关于给养、卫生、纪律、裁判事项,准用关于现役军人之规定。 第 18 条 被征用人之财产,除第十三条所规定者外,不得征用。 第 19 条 征用由有征用权者,签发征用书,交付于省行政长官,由省行政长官酌量地方之供给力,令其所属市、县行政长官自行或委讬区长、乡长、镇长实施征用。 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征用书应迳交付市行政长官,由市行政长官酌量地方之供给力,自行或委讬区长实施征用。 第 20 条 遇左列之情形一时,征用书得迳交付市、县行政长官、区长、乡长、镇长: 一征用标的为土地、房屋、饮用水,应就地征用者。 二军机危急不能依前条之规定办理者。 第 21 条 轮船、铁道、火车、电车、汽车、航空器与其他类似之交通运输及设备,不归省或直隶行政院之市管辖,或归二以上之省直隶行政院之市管辖者,征用书应交付与中央主管行政机关,由该机关斟酌情形自行或委讬所属机关实施征用。 第 22 条 遇必要时,征用书得迳交同业公会,由该会负责人酌量同业之供给力实施征用。 第 23 条 应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交付征用之物或供给征用之劳力时,得强制征用之。 第 24 条 有征用权者,收到或占有征用物后,应立即填发受领证,迳行或转由征用区域之行政长官交应征人收执。 征用区域之行政长官或受委讬征用者,应于应征人交付征用物时,发给临时受领证。物主或占有人于实施征用时,不在征用地者,其受领证及临时受领证,由受委讬征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机关或自治团体暂行保管,并应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无法通知者,应将征用标的物名称及被征地牌示或登报公告之。 第 25 条 有征用权者,应按已征用之劳力填发证明书,交由应征人收执。 前项证明书应于征用期终填发之,但征用期在一月以上者,应按月填发之。 第 26 条 有征用权者,征用区域之行政长官及受委讬征用者,应将征用之人及物详细登记簿册。 第 27 条 征用区域之行政长官、受委讬征用者或应征人,如认为征用为不当或不法,得向有征用权者,或接受征用书者,或受委讬征用者,请求纠正,如不为纠正时,得依左列规定声明异议: 一对于行政长官或受委讬征用者之处分,得向其直接上级机关声明异议,如不服其决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级机关声明异议;对于区长、乡长、镇长之处分,得迳向市、县行政长官为之;对于同业公会之处分,得向其所在地之市、县行政长官为之。但对于行政院之决定,不得声明异议。 二对于有征用权者之处分,得向有征用权者之直接上级机关声明异议,如不服其决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级机关声明异议,至最高军事机关为止。 前项所列受理机关收到声明异议后,至迟应于三十日内予以决定。 第 28 条 前条之声明异议,无停止征用之效力。但有征用权者,征用区域之行政长官或受委讬征用者,认为必要时,得自动停止或暂缓实施征用。 第 29 条 应征人因征用所受之损害,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赔偿之。其损害之赔偿,以现实直接者为限。赔偿金额应参照征用物之买卖或使用价格或劳力之代价定之。 前项价格或代价,依征用时之法定标准定之;无法定标准者,依有征用权者,或征用区域之行政长官或受委讬征用者,与应征人之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依征用地于战事发生前三年间之平均价格或代价定之。 第 30 条 战事发生后,由外国进口之物,以买入之价格及必要费用另加周息五厘,为法定标准买卖价格。 第 31 条 非现存之物,其成本高于战事发生前三年间之平均价格者,如不能协议价格,应以成本及周息五厘,为法定标准买卖价格。 第 32 条 依第十三条被征用之操业者,应按其征用时,由服务机关或雇用人所得之报酬,给以劳力之代价。 第 33 条 被征用人工作完毕后,应资遣回原征用地。 仅供使用之征用物,应于使用完毕后,发还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条给予使用代价外,并应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损坏或减少之价值予以赔偿。 前项损坏或价值之减少,以非日常使用所生之当然结果者为限。 依第二项发还之物,如有损坏或减少价值情事,原物主或占有人未即当场验明者,应于发还后五日内,向有征用权者征用区域之行政长官或有受委讬征用权者,提出书面声明。但其损坏或减少价值之情形于五日内不能发见者,应于发见后五日内提出声明,其不提出声明或其发见在发还后逾一月者,不得请求赔偿。 第 34 条 对于左列各款之使用,除有损坏或减少价值之情事外,不得请求赔偿: 一无建筑物之空地。 二牧场。 三森林地。 四私有之街道、衖、港桥梁及其他类似设备。 五空余之寺庙、祠堂及其他类似之公共建筑物。 第 35 条 对于应征人因征用所受之损害,应于填发征用物受领证或征用劳力证明书后三个月内赔偿之,损害之程度不能即时确定者,其赔偿金应于损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之。但有征用权者与应征人另有约定者,依其规定。 第 36 条 征用物运至交付地之搬运费及保管费,由实施征用者所属之机关先行垫付,于交付时由有征用权者偿还之。 第 37 条 应征人因征用所受损害之程度,于填发第二十四条之受领证或第二十五条之证明书时可以决定者,应由填发者于受领证或证明书内载明赔偿金额;其损害程度于发还征用物时始可决定者,应由发还人于发还时出具证明 书载明赔偿金额。 损害程度不能于前项时期决定者,应由有决定权者,于决定后填发通知书载明赔偿金额。 第 38 条 前条第二项赔偿金额之决定,由有征用权者或其代表为之;如有征用权者或其代表不在征用地或损害发生地或不为决定时,由该地行政长官为之。 第 39 条 应征人接到受领证、证明书或通知书后,对于所载之赔偿金额,认为不足时,得于五日内向征用地之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声明异议。 第 40 条 不依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填发受领证证明书或通知书,或怠于决定赔偿金额时,应征人得向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声请补填或决定。 第 41 条 不服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所为之决定者,得于决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再声明异议。但赔偿请求额在三百元以下或所争执之利益不满百元者,不得再声明异议。 对于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所为之决定,不得声明异议。 第 42 条 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市、县地方法院或其同等司法机关之推事或审判官一人。 二市、县行政长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为社会局长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较高级军事机关之代表一人,如系同级,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市、县之立法机关代表一人;无立法机关者,由市、县行政长官指定当地有资望之公民一人代之;如征用迳由同业公会实施者,由该同业公会之代表一人代之。 五当地商会代表一人。 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以推事或审判官为主席。 第 43 条 高等军事征用委员会,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之推事一人。 二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行政长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较高级军事机关之代表一人,如系同级,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立法机关之代表一人;无立法机关者、由省、市行政长官指定当地有资望之公民一人代之。 五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商会代表一人。 已参与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者,关于同一事件不得参与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 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以推事为主席。 第 44 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声明异议,在地方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未组织前,得向征用地行政长官声明保留其声明异议之权利。 第四十一条之再声明异议,在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未组织前,得向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行政长官声明保留其再声明异议之权利。 第 45 条 因征用而受损害者,应于第三十五条所定赔偿金发给期开始后,或于赔偿金额经决定确定后,即将受领证、证明书或通知书,或地方或高等军事征用评定委员会之决定书,提示于市、县政府,汇经上级机关向最高军事机关具领。 第 46 条 征用物之发还,由有征用权者或其代表会,同征用区行政长官或受委讬征用者为之。 第 47 条 陆、海、空军为实施机动演习,得征用不动产。 前项不动产具备左列各款情形时始得征用之: 一确为演习所必需者。 二其征用不妨害应征人及家属之职业或使其生活发生困难者。 三不能以其他方法取得者。 第 48 条 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列之不动产,不得征用之。 第 49 条 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之征用准用之。但第六条之但书不在此限。 第 50 条 本章之征用,由有征用权者,签发征用书,交付与演习地之市、县行政长官,由市、县行政长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讬区长、乡长、镇长实施征用。 接受征用书者或受委讬征用者,应于实施征用前以书面通知应征人。 第 51 条 被征用之不动产应于演习完毕后,立即由有征用权者,会同接受征用书者,或受委讬征用者,交还原物主或占有人。 交还被征用之不动产时,应给与使用之代价,如被征用之不动产一部或全部损坏或毁灭,并应予以赔偿。 前项代价与赔偿之数额,依所在地当时通行之标准定之。 凡因演习而受第二项以外之损害者,亦得依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请求赔偿。 第 52 条 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有赔偿请求权者,应于征用之不动产交还或损害可发见之日起五日内,迳行或经由第五十条第二项之人员向有征用权者,提出书面声明。 第 53 条 有征用权者,对于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使用代价及赔偿金额,应于决定后以书面通知不动产之原物主占有人或请求赔偿者。 第 54 条 不动产之原物主或占有人,认征用为不当或不法或征用代价如过低或有损害请求者,不服有征用权者之决定时,得于收到征用之书面通知或征用代价或损害赔偿之书面决定后十日内,向所在地之第一审法院起诉。 第 55 条 前条起诉无停止征用之效力。但法院于判决前以裁定停止征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56 条 第五十一条之使用代价及赔偿金,由征用地行政长官汇经上级机关向最高军事机关具领分发。 最高军事机关接到具领使用代价或赔偿金之声请后,至迟应于一个月内发给之。 征用地行政长官领到使用代价及赔偿金后,至迟应于十日内分发之。 第 57 条 应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怠于应征者,处一个月以下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教唆他人拒绝或怠于应征者亦同。 第 58 条 接受征用书者或受委讬征用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怠于实施征用时,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 59 条 第四条之有征用权者或接受征用书者或受委讬征用者实施征用时,滥用职权拒绝或怠于履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之义务者,处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 60 条 第五十条第一项之接受征用书者或受委讬征用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怠于实施征用或滥用职权或拒绝或怠于履行第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之义务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 61 条 第五十条第一项之有征用权者,滥用职权或拒绝或怠于履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之义务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 62 条 依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应处罚者,及第五十九条应处罚之第十九条人员,依刑事诉讼法由普通法院审判之。 第 63 条 有征用权者应依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处罚时,由军事法庭审判之。 第 6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最高军事机关定之。 第 65 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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