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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统一刑事诉讼中单位犯罪主体称谓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苏检会[1999]第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称谓不统一,现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经省检察院、省法院和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决定,今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提起公诉前统一称谓 为“犯罪嫌疑单位”,在提起公诉后统一称谓为“被告单位”。各类诉讼文书应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称谓之后,具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住所、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对于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按被告人(自然人)的一般写法叙写。一案中既有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犯罪的,应将单位犯罪主体列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之前。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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