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促进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维护媒体专业自主,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增进公共利益与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辞释义如左: 一、称广播者,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播声音,藉供公众直接之收听。 二、称电视者,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播声音、影像,藉供公众直接之收视与收听。 三、称广播、电视电台者,指依法核准设立之广播电台与电视电台,简称电台。 四、称广播、电视事业者,指经营广播电台与电视电台之事业。 五、称电波频率者,指无线电广播、电视电台发射无线电波所使用之频率。 六、称呼号者,指电台以文字及数字序列表明之标识。 七、称电功率者,指电台发射机发射电波强弱能力,以使用电压与电流之乘积表示之。 八、称节目者,指广播与电视电台播放有主题与系统之声音或影像,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九、称广告者,指广播、电视或播放录影内容为推广宣传商品、观念或服务者。 十、录影节目带者,指使用录放影机经由电视接收机或其他类似机具播映之节目带。 十一、称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者,指经营、策划、制作、发行或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录影节目带之事业。 第 3 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主管机关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独立超然行使职权。 前项委员会组织,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以法律定之。 前项组织法律未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电台主要设备及工程技术之审核、电波监理、频率、呼号及电功率之使用与变更、电台执照之核发与换发,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设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条 广播、电视事业使用之电波频率,为国家所有,由交通部会同主管机关规划支配。 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 第 5 条 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义所设立者,为公营广播、电视事业。由中华民国人民组设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所设立者,为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无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为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股东、董事及监察人。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主管机关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就不符第四项规定之政府、政府投资之事业、政府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制定其持有民营广播、电视事业股份之处理方式,并送立法院审查通过后施行。 第 6 条 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 7 条 遇有天然灾害、紧急事故时,政府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由主管机关通知电台停止播送,指定转播特定节目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8 条 电台应依电波频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设立数目与地区分配,由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条 为阐扬国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准,播放空中教学与办理国际广播需要,应保留适当之电波频率;其频率由主管机关与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电台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送由主管机关转送交通部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始得装设。装设完成,向交通部申请查验合格,分别由交通部发给电台执照,主管机关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后始得正式播放。 电台设立分台、转播站,准用前项规定。 广播、电视电台之设立程序,应附申请书格式及附件、营运计划应载明事项等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电视增力机、变频机及社区共同天线电视设备设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12 条 广播或电视执照,有效期间为二年,期满应申请换发。 申请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所缴交之文件,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应补正时,应以书面通知广播、电视事业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申请书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及其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资格,应符合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4 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停播,股权之转让,变更名称或负责人,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停播时间,除不可抗力外,逾三个月者,其电波频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 15 条 电台设备标准及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资格,应符合交通部之规定。 第 16 条 广播、电视节目分为左列四类: 一、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二、教育文化节目。 三、公共服务节目。 四、大众娱乐节目。 第 17 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节目之播放时间所占每周总时间,广播电台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五,电视电台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大众娱乐节目,应以发扬中华文化,阐扬伦理、民主、科学及富有教育意义之内容为准。 各类节目内容标准及时间分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电台具有特种任务或为专业性者,其所播放节目之分配,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广播、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外国语言节目,应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国语说明,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改配国语发音。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 二、违背反共复国国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 四、伤害儿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散布谣言、邪说或淆乱视听。 第 22 条 广播、电视节目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 23 条 对于电台之报导,利害关系人认为错误,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时,电台应于接到要求后七日内,在原节目或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中,加以更正;或将其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以书面答覆请求人。 前项错误报导,致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受有实际损害时,电台及其负责人与有关人员应依法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 24 条 广播、电视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等之答辩机会,不得拒绝。 第 25 条 电台播送之节目,除新闻外,主管机关均得审查;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各公、民营电台,联合或分别播送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第 27 条 电台应将其节目时间表,事前检送主管机关核备;变更节目时亦同。 第 28 条 无论任何类型之节目,凡供电台使用者,其输入或输出,均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29 条 电台利用国际电信转播设备,播放国外节目,或将国内节目转播国外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30 条 民营电台具有商业性质者,得播送广告。其余电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第 31 条 电台播送广告,不得超过播送总时间百分之十五。 有关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播放之方式及内容,不得由委讬播送广告之厂商提供。 广告应于节目前后播出,不得于节目中间插播;但节目时间达半小时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广告播送方式与每一时段中之数量分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第 33 条 电台所播送之广告,应与节目明显分开;内容应依规定送请主管机关审查。经许可之广告内容与声音、画面,不得变更。 经许可之广告,因客观环境变迁者,主管机关得调回复审。 广告内容审查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医疗技术及医疗业务者,应先送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取得证明文件。 第 35 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将电台设备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讬播送广告者直接使用。 第 36 条 广播、电视事业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宣扬国策或阐扬中华文化,成绩卓著者。 二、维护国家或社会安全,具有绩效者。 三、办理国际传播,对文化交流有重大贡献者。 四、推行社会教育或公共服务,成绩卓著者。 五、参加全国性或国际性比赛,获得优胜或荣誉者。 六、在边远、贫瘠或特殊地区,经营广播、电视事业,成绩卓著者。 七、对广播、电视学术有重大贡献,或广播、电视技术有发明者。 前项奖励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及节目供应事业准用之。 第 37 条 前条之奖励,除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由主管机关核给奖牌、奖状或奖金。 第 38 条 电台采访新闻或征集对业务有关之资料,有关机关应予以便利。 第 39 条 电台委讬或利用国营交通事业机构,传递新闻或电波信号时,得视需要优先办理。 第 40 条 电台电波发射机天线周围地区,因应国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交通部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函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限制建筑。 第 41 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予以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锾。 三、停播。 四、吊销执照。 第 42 条 广播、电视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条之一第二项、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依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分级处理办法者。 第 4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视事业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广播事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经警告后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内再有前条情形者。 二、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四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节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播送节目、广告者。 广播、电视事业因播送节目或广告受前项规定处分者,得停止该一节目或广告之播送。 第 44 条 广播、电视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处三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得予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情形者。 二、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亵渎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风化罪,情节重大,经判决确定者。 三、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四、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节重大者。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播广告者。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违反第五条、第五条之一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六条规定者,处广播、电视事业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5 条 广播、电视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 一、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惩治叛乱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节重大者。 三、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或第二十六条所为之规定者。 五、被处分停播期间,擅自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六、一年以内已受定期停播处分二次,再有违反本法规定情事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新闻局得于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先予停播。 第 46 条 依本法吊销广播或电视执照者,并由交通部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 47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受处分人延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8 条 依本法所为停播或吊销执照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请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 49 条 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及节目供应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违反本法之规定或依本法所为之规定者,得视情节轻重,准用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人员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 50 条 本法施行细则、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管理规则及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管理规则及电台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