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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广播电视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促进卫星广播电视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开拓我国传播事业之国际空间,并加强区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广播电视∶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二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三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服务经营者) ∶指直接向订户收取费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设备,提供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以下简称节目供应者) ∶指自有或向卫星转频器经营者租赁转频器或频道,将节目或广告经由卫星传送给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者。 五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利用卫星播送节目或广告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之外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六卫星转频器 (以下简称转频器) ∶指设置在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面站发射之上链信号,再变换成下链频率向地面发射。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工程技术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主管机关得指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关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之规定,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 5 条 卫星广播电视之经营,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 6 条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填具之申请书或营运计划资料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申请换照时,亦同。 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所提出之营运计划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划且得改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主管机关应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 7 条 申请服务经营者之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财务结构及人事组织。 四节目规画。 五经营方式及技术发展计划。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8 条 申请节目供应者之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三开播时程。 四节目规画。 五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9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为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 10 条 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 11 条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 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 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 申请人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应按营运计划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3 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5 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前项各款文件。 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准用之。 第 16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该事业或其分公司、代理商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其暂停经营之期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主管机关核定。 第 19 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 20 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节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2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广告内容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 23 条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第 24 条 服务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 25 条 服务经营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条规定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 26 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或广告播送后二十日内向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该节目、广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 27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得将本国自制节目播送至国外,以利文化交流,并应遵守国际卫星广播电视公约及惯例。 第 28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授权期间。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订户数。但订立书面契约之一方为自然人时,不在此限。 五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受停播、撤销许可处分时之赔偿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七广告播送之权利义务。 八契约之有效期间。 九订户申诉专线。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覆订户。 第 29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于每年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资料。 主管机关认为卫星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条 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覆请求人。 第 31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 32 条 节目供应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服务经营者给予差别待遇。 第 33 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由交通部为之。 第 34 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核处该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十四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第 36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前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四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七条规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报资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37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该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 38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撤销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 一有第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变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擅自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于受停播处分期间,播送节目或广告。 第 39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撤销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许可者。 二一年内经受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三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者。 第 40 条 未依本法规定获得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或经撤销许可,擅自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1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代理商实施检查,并得要求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并得扣押违反本法规定之资料或物品。 对于前项之要求、检查或扣押,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第一项扣押资料或物品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4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核、核发证照,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始得继续营运。 第 4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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