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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颁发部门】 北京市旅游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旅游局(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事实与理由; (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六)属于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管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复议申请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住所地址、联系方法、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供名称、地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复议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口头提出复议申请的,有关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五条复议机关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当日,应当让申请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一)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或提交副本;过期不补正或不如数提交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对于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案范围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于作出受理决定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第八条复议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状,并提交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的进行。 第九条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并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但复议机关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条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法制部门经过调查审理,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初步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案件当事人,但累计延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凡对区县旅游局(办)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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