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全面、高效地实施旅游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保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旅游法规在规范北京旅游市场中的作用,根据《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区县旅游局(办);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旅游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实施的监督行为。 第三条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局(办)负责本辖区的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和人事、监察部门组成。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业务的监督,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对执法人员的监督。 区县旅游局(办)应配备熟悉旅游法规和熟悉旅游执法工作的人员,负责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旅游执法业务和法规的学习、培训、考核; (二)旅游执法检查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修改旅游执法程序和文书; (四)制定有关执法工作规定,检查执行落实情况; (五)实行旅游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对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总结; (六)对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律程序、法律文书进行审核; (七)对旅游执法工作进行现场调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八)调阅执法案卷和其它执法文书,进行案卷评查; (九)协助、督促执法机构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建立执法档案、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制度; (十)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十一)受理对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对执法人员的投诉;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检查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并提出奖、惩意见。 第六条旅游执法监督机构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旅游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旅游执法行为,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规实施中发现属于立法的问题,向市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四)对涉及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重大纠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五)对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改正。 (六)对旅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旅游执法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