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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学校及班队设立变更停办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军事教育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军事学校及班队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等事项,依本标准之规定办理。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标准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军事学校及班队:指依相关教育法令所设立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之军事学校、学院、所、系、科、班、组等。 二、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及班队:指依国军军事需要所设立授予军事学资证明之军事学校、学院、学部、中心、所、系、科、班、组等。 三、变更:指前二款军事学校之改制、合并与名称变更。 第 4 条 军事学校以办理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其中一类班队为限。但因专业属性及资源运用需要,经国防部核定者,得兼办二类班队。 第 5 条 军事学校及班队名称规定如下: 一、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军事学校及班队之名称,冠以级别、类别,并得冠以军种名称。 二、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及班队之名称,冠以类别、兵科,并得冠以军种名称。 前项军事学校及班队名称之订定或变更之程序,依本标准所定设立或变更规定办理。 第 6 条 国防部为审核军事学校及班队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应邀请专家学者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审议委员会办理。 第 7 条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之军事学校,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分为大学、独立学院、技术学院、专科学校、高级中学、高级职业学校、预备学校。 本标准施行前,军事学校经教育部同意办理大学教育及专科教育者,仍得继续招生。 第 8 条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军事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国防部提出计划说明书,函请教育部同意后办理。 前项学校班队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军事学校拟订计划说明书,陈报国防部审查,函请教育部同意后办理。 第 9 条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军事学校及班队之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国家国防政策发展需要。 二、军事备战需要,且为民间学校无法替代或满足需求者。 三、国军办理军事干部及专业人才养成教育需要。 四、具备军事教育中长程发展计划重点与特色。 五、相关法令有规定者。 第 10 条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军事学校之校地、校舍、设备、师资等标准,依大学法、专科学校法、高级中学法、职业学校法、国民教育法及相关教育法令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之军事学校依教学及实习之必要,得附设各种实习、实验机构或在职教育单位;其组织由军事学校拟订,陈报国防部审查,函请教育部同意后办理。 第 12 条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军事学校及班队之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因应国内外重大军事事务革新及形势变迁。 二、配合国军组织变革及员额调整。 三、提升教学品质或研究水准需要。 四、提升学校组织、教学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应国军整体教育资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间学校教学、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运用。 七、相关法令有规定者。 第 13 条 授予学位或发给毕业证书军事学校及班队之停办,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学校或班队设立之目的及任务已达成,无须继续办理者。 二、班队设立目的、教育任务,经评鉴由民间学校办理,其品质及效益较优者。 三、经教育评鉴,不符教育投资效益者。 四、经评估整体教育资源、组织或军事政策等因素,须予停止办理者。 五、相关法令有规定者。 第 14 条 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立军事养成、专业专长、基础、进修或深造教育班队。 第 15 条 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受国防部委任之军事机关提出计划说明书,陈报国防部核定。 授予军事学资证明班队之设立、变更或停办,由军事学校拟订计划说明书,陈报受国防部委任之军事机关审查,转陈国防部核定。 第 16 条 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及班队之设立,须考量国军整体基础、进修与深造教育各阶层之教育目标、军种特性、需求、资源分配、教育能量、师资及教学水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国家国防政策发展需要。 二、国军、军种或部队建军备战之军事需要。 三、军事专业为民间学校无法替代或满足需求者。 四、国军办理军事干部及专业人才养成教育之需要。 五、进用民间师资、专长,可充分发展军事干部专业、技 (知) 能或学术水准者。 第 17 条 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之设立规模,标准如下: 一、校地:学校校地使用面积至少应有五公顷。 二、校舍: (一) 应具有足供教学活动所需校舍建筑、运动场、教练场、教学教室、实习活动场地。 (二) 新设学校核准设立时,校舍建筑应有总楼地板面积达一○、○○○平方公尺以上。 三、设备: (一) 应针对各班队课程需要,备置足够之教学、辅助、实验 (习) 设备仪具、载具及武器装备。 (二) 应有图书馆,并备置足够之基本图书、资讯、专业期刊及相关设备。 (三) 学员生随校住居生活所需之设施及相关设备。 四、师资: (一) 各班队课程均聘请合格之教师或教官担任师资。 (二) 教职员人数、师资结构及师生人数比率,须符合国防部之规定。 第 18 条 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及班队之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国防部或军种任务及特性需要。 二、教育组织、能量或人力员额调整,须配合办理合并、改制或扩编者。 三、配合组织、职掌变更,须调整教育班队隶属关系者。 四、因应国防及军事任务或紧急状况需要,须调整学校、班队组织规模者。 五、可有效运用国防机关 (构) 或军种整体土地空间、设备、武器装具、人力、财力及教学师资等资源。 第 19 条 授予军事学资证明军事学校及班队之停办,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班队设立之目的及任务已达成,无须继续办理者。 二、班队使命及功能,可由其他班队取代者。 三、考量整体国防教育资源、组织、军事政策及评鉴结果等因素,须停止办理者。 第 20 条 军事学校及班队设立、变更或停办计划说明书之格式、应记载内容、作业期程、作业程序等作业要点,由国防部定之。 军事学校及班队评鉴之组织、基准、程序等作业要点,由国防部定之。 第 21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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