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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浙司发[1999]32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地)、县(市、区)司法局: 为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现将《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希及时上报。

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出生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行使》、《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在中国领域内出生的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办理出生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出生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出生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办理出生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办理出生公证证明;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无人事(组织、劳资)部门的,或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或为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是学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证明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及其父母的姓名,如当事人已被他人收养的,应同时注明养父母姓名及收养时间。 (三)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办理出生公证,应重点审查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重点审核当事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父母姓名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公证人员应调查核实。 第六条办理出生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要真实,一律采用简化字。姓名以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 当事人的外文译名,以汉语拼音为准,如果当事人要求在公证书上加注其外文译名,只能以当事人所持的有效护照的译名为准。 (二)当事人出生日期应具体写明年月日。出生日期采用公历,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出生日期证明材料有农历和公历二种,在农历和公历换算无误的情况下,可在公历出生日期后用括号加注农历出生日期。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件上出生日期与境外证明或证件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公证处应认真进行审查,查证属实后,才能出具公证书。 (三)出生公证只能证明在域内出生的事实,在域外出生的事实,公证处不予公证。 当事人出生地点应明确、具体,出生地址应写到市(县、区),地名要写全称。如果当事人出生时的地名已改变,应在现在地名后以括号加注原地名全称。 (四)出生公证书中父母姓名只能是生父母的姓名。如当事人已被他人收养,应同时注明养父母姓名,以及从何时起被收养。对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公证书,应如实证明其生父、母的姓名,必要时可进行亲子鉴定,查证属实后再予以办理。生父母查找不到的,可注明父母不详。继父母不要注明。 (五)发往美国、泰国、新加坡等地使用的出生公证书,应加贴当事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如当事人委托别人办理的,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当事人的照片与其本人为同一人。 (六)发往委内瑞拉使用的出生公证书,要附出生证的原件。如没有出生证,当事人是在医院出生的,可由当事人向原出生医院申请补发出生证明,公证处证明其印章属实;如当事人不是在医院出生的,或因确实无法由原出生医院补发出生证明书的,公证处可根据户籍登记,查证属实后出具出生公证书。 (七)对澳门居民要办理“非当地出生”公证书的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但为了解决当事人办理葡萄牙籍认证的需要,可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发表在澳门出生的声明,公证处证明声明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名属实。 (八)发往奥地利使用的出生公证书,可在证词里加上当事人的现住址。 (九)在解放以前出境的当事人,或于解放后在公安机关建立户籍档案之前出境的当事人的出生,如无档案可查,可为当事人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书。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书之前,公证员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美国等国家曾将此类公证书做为次要证据使用。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亲属关系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亲属关系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与关系人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亲属关系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亲属关系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已出国的,应提交本人的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册记载证明。 (二)申请人为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人事(组织、劳资)部门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申请人提交关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旅行证的复印件,或其他可以证明关系人身份及住址的证明材料。 (六)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重点审查: (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公证人员应调查核实。 (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明材料的相互关联性,认真复核申请人与关系人之间关系的真实性称谓的准确年龄差距的合理性。 第六条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要防止假冒,要如实出证。 (二)亲属关系公证中的称谓要用现代规范的称谓词。 (三)审查亲属关系产生的合法性,对要求办理具有封建色彩的“义父”、“干娘”等关系的公证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 (四)对基于拟制血亲、姻亲而发生的亲属关系,在表述上要清楚、准确,证词中不便表述的,应在卷宗里注明。 (五)需要通过第三人来认定申请人与关系人的亲属关系时,第三人应提交单位证明,证明其与申请人和关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提交其户口簿及身份证。 (六)对申请人申办与国外亲属的亲属关系证明,只要能调查清楚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一般掌握在五代以内),就可以为其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姨表、姑表亲关系。 (七)发往毛里求斯使用的亲属关系证明需粘贴被证明人的照片。 (八)对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关系人无论是否死亡,均应列入公证书。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公证人员应了解被继承人财产状况、法定继承人的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笔录。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办理婚姻状况公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婚姻状况公证程序,提高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婚姻状况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现存的婚姻状况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办理婚姻状况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受理,涉外公证应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办理婚姻状况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办理未婚公证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未曾登记结婚的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人事部门的,或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是学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3.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需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4.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办理结婚公证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2.申请人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3.夫妻双方合影照片,或夫妻双方单人照片各若干张。 (三)办理离婚公证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2.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四)办理未再婚公证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旅游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2.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3.其配偶已死亡的,应提供派出所注销户口的证明及配偶死亡证明或尸体火化证明。 4.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未再登记结婚的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人事部门的,或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是学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第五条办理婚姻状况公证,应重点审查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公证人员应调查核实。 第六条办理婚姻状况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结婚证、离婚证遗失的,申请人应提供原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公证处经核实后,可证明该证书印章属实。不得仅根据实地调查为申请人出具上述公证书。 (二)对在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前按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且为群众公认的,经调查核实后,公证处可依据调查事实为申请人出具结婚公证书。 (三)当事人就其同意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已满16周岁未满21周岁的子女在港结婚的声明书申请公证的,公证处经审查后,可证明当事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字属实。但是,对于临时去港学习、工作、探亲、旅游或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的子女在港结婚的声明书,公证处不予办理公证。 (四)审查发放结婚证的机关是否有发证权。外籍人、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由省、市级民政厅(局)或有涉外婚姻登记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五)在国外登记结婚的申请人,要求国内的公证处为其出具结婚公证或夫妻关系证明的,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双方自愿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适用于婚姻缔结地法律,我国承认其婚姻有效,但婚姻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上述人员回国后,为了去第三国而申办婚姻状况公证,公证处可凭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原婚姻缔结地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构认证,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但不能出具结婚公证书。 2.申请人已在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回国后如因某种需要申办结婚公证的,公证处可根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结婚证,为申请人办理结婚公证书。 3.我国自费出国留学生在日本已办理结婚登记,为申请其配偶赴日,日本人境管理局应当承认日本国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件,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供我驻日使领馆或我国公证机关的结婚证明。对申请人的这类申请,公证机关不予受理。 (六)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在港登记结婚,回内地后,到公证处申办夫妻关系证明的,申请人在香港的配偶必须持香港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到我司法部注册的委托公证人处辨别真假,由其另行出具证明,并将双方的照片贴在公证书上,加盖钢印。公证处根据香港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和我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为申请人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七)内地居民与澳门居民在内地登记结婚,内地居民委托他人到澳门婚姻登记局代办婚姻备案手续,申办委托书公证的,可以证明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 (八)对申请人要求办理“打算结婚声明书”公证的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 (九)对申请人要求办理“夫妻关系未破裂”公证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公证处可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十)对申请人要求办理“婚前婚姻状况”公证的申请,因婚姻史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取证也较困难,在办理有关婚姻状况公证后,不予办理上述公证书。但可以将原婚姻状况公证书和现存婚姻状况公证书装册在一起。 (十一)对已形成“事实婚姻”的申请人,要求办理结婚公证,公证处不予办理;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公证处可证明其未曾登记结婚。 对在国外再婚的申请人,要求办理与其在国内“事实婚姻”的“前配偶”的结婚公证,公证处不能为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十二)对已移居国外的申请人,要求办理其在国内的配偶未与他人结婚的公证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如申请人坚持申办上述公证,公证处可用信函的方式答复申请人。 (十三)对申请加入外籍的申请人,申办其已死亡的父母的结婚公证,可将结婚证书与死者的死亡公证书装册在一起;如果申请人需要证明其父母的死亡事实,则在其父母的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的公证书中死者的姓名后加括号注明“已故”即可。 对申请人父母均已死亡,因年代久远,结婚时间、地点无从查考的,公证处不予公证。 如确有知情者健在,可由知情者发表声明,证明申请人父母的结婚时间、地点。公证处证明其签字盖章属实。 (十四)办理未婚公证书,申请人未曾登记结婚的日期截止到申请人提交证明的落款时间。 (十五)对已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申请人要求办理未再婚公证的。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向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待法院认为该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国家和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之后,公证处可据此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材料为申请人出具未再婚公证书。 (十六)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申请人申办未婚公证的,公证处可为其办理未到法定婚龄公证书。 (十七)发往泰国使用的未婚公证书,要粘贴申请人的照片,并加注其父母的姓名。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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