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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京国税[1999]12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邮政企业为生产经营购置的仪器仪表和为邮政储蓄业务购置的监控器,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实际发生额分两年平均摊入成本。 三、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车辆等维修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费用,对于年度内发生的房屋修理费,如超过该项资产原值的20%,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实际发生额分两年平均摊入成本。 三、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及其所属二级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由北京市邮政局根据年度收入计划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分段计算,于年初下达分解指标,在核定的额度内,各单位可以据实列支,超过部分予以纳税调整。年终如未完成收入计划,由市邮政局统一进行纳税调整。 四、北京市邮政局支付的“收支差额”,在国家邮政局下达指标后一个月内,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 五、北京市邮政局应将国家邮政局分解的工效挂钩和向下属二级单位分配的工效挂钩方案及有关资料,在方案确定后一个月内报市国税局备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部分修订)(略)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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