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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众电脑屋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昆政办[1999]5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众电脑屋的管理,促进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我市计算机信息服务业的经营行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将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文化局联合制定的《昆明市公众电脑屋监察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公众电脑屋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公众电脑屋的健康发展,规范计算机信息服务业的经营行为,根据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局)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业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公众电脑屋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电脑屋是指通过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浏览、信息查询、收发电子邮件等信息服务的综合性营业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昆明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公众电脑屋的归口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职能部门,对公众电脑屋进行资质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昆明市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机关负责公众电脑屋的计算机安全、公共场所安全、消防、治安安全的审核和管理监察: 昆明市文化局负责查处在本市各类娱乐场所利用电脑进行电子游戏的活动;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公众电脑屋的登记注册管理,负责查处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昆明市公众电脑的经营者应当具有市信息办颁发的《云南省公众电脑屋资质审核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市公安局核发的《昆明地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公众电脑屋的开办条件如下: (一)具备一定数量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的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等相关设备; (二)营业场地不得设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周边;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场所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营业场地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应当具备应急安全通道; (三)负责人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名; (四)管理制度齐全; (五)新办企业,还应当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七条申办公众电脑屋的程序如下: (一)向市信息办提出资质审核申请; (二)经市信息办会同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颁发《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 (四)凭《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各部门办理证书、许可证的审证期限,均为15个工作日。 第九条公众电脑屋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服务营业场所室外悬挂统一字样的“公众电脑屋”标识,在室内醒目位置悬挂《资质证》、《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张贴收费价格和举报电话号码; (三)所聘用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项培训合格证》; (四)对收发电子邮件、使用国际互联网服务的顾客,应当登记收发电子邮件、使用国际互联网服务的起始、结束时间,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两年,并定期报市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处备案; (五)每季度向市信息办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条公众电脑服务的经营者和顾客,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公众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二)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 (三)利用计算机进行赌博; (四)以公众电脑屋的名义从事电子游戏经营; (五)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六)未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电信增值业务; (七)将公众电脑屋转让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 (八)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 (九)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条所列的情况,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无《营业执照》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信息办、市公安局吊销其《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文化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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