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屠宰市场的管理工作,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十六字方针落到实处。根据《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国务院颁布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来,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工商、卫生、农牧、环保等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有的定点屠宰制度已初步形成,不断完善,有的正在加紧定点建设工作,但是也有的地方还没有建立这项制度,工作进展缓慢;部分地方私屠滥宰及猪肉注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为使全市人民吃上“放心肉”,进一步加强屠宰市场的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尽快落实定点屠宰制度势在必行。市政府要求县(市)区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做到机构健全、措施得力、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管理,把这项工作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 二、实行生猪屠宰市场管理目标责任制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精神,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市场实行全面管理。为此,各县(市)区要把加强生猪屠宰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秩序纳入政府宏观管理经济的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明确领导分工,落实责任单位,建立和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定期检查考核和评定,兑现奖惩,把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落到实处。 三、通过清理整顿,取缔非法屠宰厂(场) 为确保屠宰市场的健康发展,各县(市)区要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认真搞好清理整顿。一是严格定点屠宰厂(场)审批程序和纪律。屠宰定点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设置规划,并经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核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屠宰活动。对私自设定的屠宰厂(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肉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是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处罚。三是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汇同农牧部门加强对出厂(场)肉品检验工作。对没有检验、检验后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由县(市)区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四是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的监督检查。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市场管理,把住肉品准入关 为堵住私屠滥宰及肉品注水等掺杂使假的源头,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坚决清理和取缔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对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经营者和加工出售病、死畜禽坑害消费者的生产经营者要依法严厉打击。通过集中清理整治,逐步建立一支生猪屠宰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搞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动物检疫、卫生、技监、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尤其要把好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关,从源头上堵住未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凡未经屠宰检疫合格或未经检疫的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农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依法行政,密切配合 加强屠宰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为维护屠宰市场的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使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各县(市)区政府要实行工作责任制,层层负责,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谁承担责任”的工作原则,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同时,各级商品流通、工商、卫生、农牧、环保、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共同做好维护屠宰市场秩序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