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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证错证的处理及赔偿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渝司办[1999]3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万州、黔江开发区司法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重庆市公证处:
现将《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证错证的处理及赔偿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证错证的处理及赔偿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证书质量,促进公证处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证: (一)证明的法律行为不真实、不合法;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真实、不合法;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四)违反公证程序。 第三条错证的纠正办法: (一)当事人发现该公证为错证,可以向该公证处申请撤销或变更公证书; (二)公证处发现错证,应予撤销。 (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错证,可以责成公证处按程序核查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或变更公证书,公证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书面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公证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错证的赔偿办法: (一)错证是因公证处过错所致的,所收的公证费应退还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视损失的大小,向受损害方给予所收公证费一至三倍的赔偿。 (二)错证是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所致的,退还所收公证费的二分之一;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酌情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所收公证费的一倍。 (三)错证是因当事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的,公证处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当事人对公证处退还公证费,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向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责令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由各公证处决定。 第八条公证处应建立赔偿基金,该基金按公证业务收费总额3-5%的比例逐月提留,专门用于错证的赔偿。具体提留比例,应报主管司法局批准。 第九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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