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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颁发部门】 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青价费字[1998]第16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州、地、市、县物价局(计委)、司法局(处): 为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处在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使公证服务收费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同时结合近年来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提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精神,制定了《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省级价格部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办理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我省过去有关公证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90—18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270—45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450—700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630—9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45—7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270—45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180—36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90—18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450—720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450—9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180—35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450—9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36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45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270—450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45—9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1.遗嘱公证,每件收费100—150元; 2.保管遗嘱和确认遗嘱效力,每件收费50—100元; 3.遗嘱财产清点或保管,每件收费200—4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每件收费400—900元。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公证: 1.办理劳务合同,每件收费40—60元; 2.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现场监督,每件收费700—1000元; 3.办理担保书,每件收费300—500元。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等: 1.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每件收费50—80元; 2.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每件收费80—100元; 3.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件收费40—60元; 4.解答法律咨询等,每件收费10—30元。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的收费标准: 1.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本与原本相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每件收费50—100元。 2.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劳工赔偿金,每件收费40—60元。 3.公证书副本每件收费10元。 十一、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十二、公证处增设新的公证服务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公证处根据《青海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方案,报省级物价、司法部门审批。 以上收费标准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我省过去有关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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