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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1998]6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民政局《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执行。 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对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巩固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使《暂行办法》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 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为我市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及安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40元(民政“三无”救济对象和劳动模范提高20%)。以后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等情况,由市民政局汇同统计、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其余七县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自行确定本地区的保障标准,但不得高于市定标准。 第三条享受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五华盛顿、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和安宁、呈贡、晋宁、宜良、路南、嵩明、富民、禄劝一市七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市财政承担50%,各区(市、县)财政承担50%。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根据所需资金总量,按使用情况定期划拨到民政部门,市财政承担的部分按季度划拨到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按各区(市、县)财政拨款到位情况和实际需要,分拨到各区(市、县)民政局组织发放。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该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同审计部门配合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专款审计。 第五条昆明市民政局是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和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区(市、县)民政局分管辖区内保障金的审批使用和组织管理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分别负责接受申请,调查落实,审核上报和发放工作。 第六条领取保障金的程序是: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核实,区(市、县)民政局审批,并报昆明市民政局备案,凭《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每月到街道办事处或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 保障金额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间的差额给予补助。 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市、县)民政局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属有关部门对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要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确保实施。 第八条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改善生活条件,摆脱贫困。反对不劳而获的懒惰行为。 第九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实施,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困难居民粮油供应和菜篮子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1996)33号〉和关于批转《昆明市困难居民实行自来水,电价格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1997)4号〉两个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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