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修改草案)》的议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禁止赌博工作的实际,决定对《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 (六)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资、赌具及赌博所得财物或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即: “第十八条公安人员对赌博违法事实确凿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七、原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本规定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