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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失效


现将《国务院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们,以利继续研究修订。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条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 递、用印和归档。 第四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法规, 采取重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任免、嘉奖和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者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遵守的事项, 用 “布告 ”。 向国内外宣布重大事件,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或者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通知”。 六、通报 表扬好人好事,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以及需要各机关知道的事项,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用“函”。 外交、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公文种类,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六条公文格式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机关印章、发文年月日、抄送单位、公文编号、机密等级、缓急程度等。 一、公文的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公文, 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 如果需要同时报送另一个上级机关,可以用抄报的形式。 三、公文编号,一般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公文编号。 四、机密公文应当根据机密等级,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 五、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注明“特急”、“急”。 六、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七、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 在左侧装订。“ 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关系 第八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 因特殊情况, 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条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有关业务问题,但无权下命令、作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文关系,照此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十三条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国务院的发文,除绝密的以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五章公文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 第十八条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和姓名。 第二十条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定期检查催办;对于紧急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检查,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第二十一条草拟公文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二、情况要确实, 观点要明确, 文字要精炼,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标点符号要正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一般要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数字, 除公文编号、 统计表、规划表、序号、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 五、引用的公文要写明发文机关、公文编号、标题和发文时间。 六、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双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应当由正职或者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会议通过的文件, 根据授权,秘书长和办公厅(室)主任可以签发。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文传递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传递机密公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文书立卷的要求把公文原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书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清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七条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机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六章公文立卷 第二十八条公文立卷要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有利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公文立卷的范围要明确划定,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立卷的公文要分类准确,根据发文机关、问题、时间、名称等公文特征,按照公文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 第三十一条立好的案卷要写上标题,编好目录,按照档案工作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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