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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改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8]10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我院1996年3月13日下发的京高法发[1996]72号文件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了保证仲裁案件依法尽快执行,根据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现就上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二、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的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京高法发[1996]72号文的其他内容不变,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法院接此通知后,要积极做好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受理和执行工作,遇有问题及时向我院报告。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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