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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颁发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苏高法发[1998]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7年ll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会议通过后,已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决定自3月17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标准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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