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省政府1991年11月21日以粤府〔1991〕13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限期消除,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