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行以来,对军队安置年大体弱的干部起了积极作用。但其中对退休后的生活费标准,有的规定得低了些,有一部分退休干部,无力赡养其家属。同时,“暂行规定”对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退休干部的生活费标准是按军衔区分的,军衔取消以后,需要做相应的修改。为此,现将“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生活费的标准作如下修改: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全部; 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0%(在1943年以后入伍,现为行政19级以下的干部,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三)项的,其生活费加上提高部分,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95%); 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50%;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0%;满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0%。 本规定自今年4月份起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内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