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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颁发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以张贴、涂写、刻画等方式公布通信号码,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五)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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