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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


【颁发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司发[1997]12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行政处罚的执行,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依法决定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情况的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其执业证(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后交付当事人。 第五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及被处以的罚款,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由局法制处主持,听证程序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七条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拟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执法人员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至停业期满,对于不服从管理,借故拒缴律师执业证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在违法案件调查期间,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停业或吊销执业证书法定条件的,因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调查部门可暂扣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停业处罚决定作出后,暂扣期间应计人处罚期限。 第八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在停业期间从事任何律师业务,其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调整、安排。 第九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在停业期间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加重处罚;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其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由处罚执行部门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收缴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给予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处罚的,处罚执行部门在向该所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执法人员应调查、了解该所改正的情况和效果。 第十二条给予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处罚的,处罚执行部门应在向该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收缴该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该所的所有印鉴、财务帐簿并清查该所法律文书的使用情况,登记封存至整顿期满。 第十三条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停业期间从事任何律师业务。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处理,不得借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处罚执行部门对于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在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律师业务的,应延长其停业整顿的时间并没收其在停业整顿期间从事律师业务的全部违法所得;并对律师事务所主任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给予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处罚执行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收缴该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所有印鉴并按规定对该所财产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应在其执业证(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在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终结后六个月或处罚期满后六个月,经当事人申请,处罚执行部门调查确认其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可在执业证书上去除其行政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据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的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一律实行向社会公告制度。 第二十条其他的有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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