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关于集会
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项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