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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1997修正)


【颁发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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