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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7修改)


【颁发部门】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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