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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1997)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1997]6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津政发〔1987〕12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四、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的处罚办法》中的“监察机构”统一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5000元至1万元。”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的单位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未改而发生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七条删除。 十一、将第四章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章、条删除后,该办法各章、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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