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审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审计局

【发文字号】 京审法发[1997]2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审计局,市属各直属分局、处、室、中心: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经征求部分区、县审计局和市局部分直属分局、业务处的综合工作负责人意见,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形成定稿,现予以发布,请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法制处反映。 附件:1、北京市审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2、有关文书格式(略)
1997年3月18日
附件1: 北京市审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保证审计行政处罚公正、合法、顺利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超过 30000元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第三条市局行政处罚听证的具体实施工作,由法制处负责。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的行政处罚听证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市局法制处予以指导、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后,审定审计报告、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被审计单位或其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称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审计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审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审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审计组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自接到《审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 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后15日内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的期限,申请延长的,经组织听证的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准许延期一次。 第七条审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组织听证的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人员主持,也可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指派其他非本审计事项承办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审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审计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或其他委托代理人、审计事项承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审计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 7日前送达《审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回避等有关事项。 《审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制定,交审计组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提出回避申请的,或者听证主持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自行提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组织听证的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审计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审计事项承办人员的姓名、事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终止,记明情况附卷,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签字或盖章。听证举行前,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准许延期一次。 第十二条审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审计事项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审计事项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审计事项承办人员就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计事项承办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三条听证过程中,审计事项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审计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的,可以宣布听证延期一次。听证延期举行的时间可以当场口头通知听证参加人,也可以另行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场;或者不经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场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五条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审计事项承办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前款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计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终止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依据听证情况,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听证笔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召开审计委员会议,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有本办法规定情况终止听证之外,对应当进行听证,审计机关不举行听证的审计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八条送达《审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审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 应当由当事人在审计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的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条审计行政处罚听证的有关资料应当与审计事项的其他资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