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旅游局

【发文字号】 沪财企二[1997]1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7]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细则。 一、征收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经上海市公安局批准涉外接待的涉外饭店、宾馆、旅馆(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下同),各类旅行社(包括国际、国内旅行社,下同),均须按本细则缴纳或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二、征收形式 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根据其营业收入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营业收入包括客房、餐饮、娱乐、商场、服务和饭店、宾馆、旅馆对外承包营业等各种营业收入;饭店、宾馆、旅馆向外租赁的租赁收入;由税务监缴机关在按月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时一并带征。 各类旅行社按接待的人次向旅客每人代征1元旅游发展附加。实行本细则后对原国际旅行社上缴的上海市旅游局旅游宣传费暂免缴纳。 三、费款解缴 各税务监缴机关按营业收入1.5%带征旅游附加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若单独征收,则使用《上海市附加费缴款书(通用)》。 四、监督检查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和各类旅行社,其税务监缴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五、有关说明 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凡纳入征收旅游发展附加范围的饭店、宾馆、旅馆相应停止执行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物价局沪旅局财[1990]270号、沪财企二[1990]75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一部三局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若干规定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有关涉外饭店、旅馆收取服务费事宜,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凡不属于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范围的本市旅馆、饭店、招待所仍按市财政局沪财城(1987)29号文规定征收市政设施更新配套费。 六、解释权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旅游局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七、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行。 (注:根据2000年4月29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征收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有关事宜的通知》(沪财企二[2000]25号 ),从1999年12月1日起,不再征收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