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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失效]


【颁发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0年6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市政府决定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门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 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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