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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颁发部门】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4月3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掉原办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条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五、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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