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二、第二十四条三款修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d50295--010921xx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