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