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发部门】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d50303--010921xxj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