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学术、教育电信网路:指供学术、教育使用,并符合第五条第一项所定目的而设置使用之通信网路。 二实验研发电信网路:指供实验研发使用,并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所定目的而设置使用之通信网路。 三管理者:指依本办法自行设置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之一部或全部电信设备,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执照者。 四用户:指向管理者注册登记或与其订定契约,使用管理者提供之电信网路服务者。 第 3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者,应先经学术、教育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向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提出申请。 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应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始得设置;取得执照后,方得使用。 第 4 条 电信总局为审查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之设置申请案件,得设审查小组。 前项审查小组之设置作业规定,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5 条 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目的,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支援教学、学术或研究之应用。 二建构学术、教育电信网路,提升学术水准,促进研究发展。 三整合学术或教育等电信网路资源。 设置使用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之目的,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测试电信网路系统相关设备之型式认证所需技术。 二开发或测试各类电信网路之通信或加值服务,以研拟服务之种类及内容或评估服务之商业价值。 三研究、发展或测试电信网路系统之技术或相关设备,以因应技术研发之需要。 第 6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不得利用所设置之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提供之电信服务有营利、违法经营电信业务或有任何足致社会大众误认其为电信事业之行为。 申请人或管理者提供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各项电信服务,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但为分摊网路建设或维运成本者,不在此限。 申请人或管理者提供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之各项电信服务,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但为确保用户不损坏并依约定期限归还管理者所交付使用之设备,经双方约定所收取之设备保证金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者,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从事学术研究或主管教育业务之中央或地方机关。 二设有电信、无线电通信或资讯相关科、系、所之教育机构。 三从事电信网路、无线电通信等相关研究之公私立研究机构。 第 8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者 (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如附件二) 。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三设置计划书 (应检附唯读光碟片乙份,电子档案应以 PDF格式制作,若使用非上述格式制作时,申请人应无偿提供合法版权之解读软体、硬体设备及其安装、操作之说明各三份) 。 依前项规定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第 9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设置计划书,应采A4直式横书格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及效益。 二研究项目及方法。 三提供之服务内容。 四设置地理范围、设置使用期限、用户使用条件、网路建设或维运成本之费用分摊方式及其理由。 五用户使用规章或契约。 六网路通信方式、系统架构图;如与其他网路互连时,应附其互连架构图并说明其理由。 七网路系统建设计划、时程及预估经费。 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时,如须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其设置计划书内应载明并检具下列事项,经审查合格后,由交通部核配之: 一频率指配申请表 (如附件三) 。 二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 三空中介面规范。 四防干扰之必要规划。 五电波涵盖区域范围。 申请书或设置计划书应载明事项不完备者,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核准。 第 10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案件,由电信总局就下列项目审核: 一设置目的及效益。 二设置地理范围、设置使用期限、用户使用条件或用户人数、网路建设或维运成本之费用分摊方式或设备保证金收取方式及与公众网路互连 之合理性。 三网路建设及建设时程之可行性。 四对我国学术水准、教育普及或电信产业发展的贡献度。 五网路稳定度、安全性及管理者维运能力。 六计划书是否违反本办法所定事项。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案件,电信总局得就其设置计划书中项目或内容予以删减;其经评定合格者,由电信总局发给网路架设核准证明。 申请案件如由电信总局所设审查小组审查时,应经该小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委员评定合格者,始为合格。 无线电频率应以和谐有效共用为原则。数申请人规划之频率及网路设置使用地理范围有重叠时,以合作对象数量较多者优先核准之。但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限期命申请人相互协商解决。 前项无线电频率之指配,申请人或管理者应依交通部核定办理之。 第 11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信总局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核准: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者。 第 12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应依电信总局核定之网路系统建设计划及时程建设;其属无线电台者,须取得电台架设许可,始得建设。 申请人或管理者变更业经核定之网路系统建设计划时,应先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经核准后核发网路架设核准证明并换发设置使用执照。 未依规定取得网路架设核准者,不得建设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13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未于核定之网路建设时程内设置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期限届满仍未设置完成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网路架设核准。 第 14 条 申请设置学术、教育电信网路并于核定之建设时程建设完成者,应检具网路安全自评测试报告 (格式如附件四) ,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后,发给设置使用执照。 第 15 条 学术、教育电信网路设置使用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电信网路设置名称、管理者名称及地址。 二设置电信网路种类。 三设置地理范围。 四用户条件或人数。 五使用频段。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16 条 申请设置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者,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电信事业者。 二从事电信网路、无线电通信等相关设备研发或制造之公司或公私立研究机构。 三设有电信、无线电通信或资讯等相关科、系、所之教育机构。 第 17 条 申请设置使用实验研发电信网路并有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者,用户人数最多以一百人为限。但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申请设置使用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者 (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如附件二) 。 二设置计划书(应检附唯读光碟片乙份, 电子档案应以 PDF 格式制作,若使用非上述格式制作时,申请人应无偿提供合法版权之解读软体 、硬体设备及其安装、操作之说明各三份) 。 三申请单位设立文件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之影本。 依前项规定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第 19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设置计划书,应采A4直式横书格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及效益。 二实验项目及方法。 三设置地理范围、设置使用期限、用户人数、设备保证金收取方式及其理由。 四用户使用规章或契约。 五网路通信方式、系统架构图;如有与其他网路互连时,应附其互连架构图并说明其理由。 六网路系统建设计划、时程及预估经费。 七可提供之技术研发或电信服务项目。 八研究、发展、测试或搜集相关数据之具体计划。 九与国内产官学界合作之具体计划。 设置实验研发电信网路时,如须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其设置计划书内应载明并检具下列事项,经审查合格后,由交通部核配之: 一频率指配申请表 (如附件三) 。 二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 三空中介面规范。 四防干扰之必要规划。 五电波涵盖区域范围。 申请书或设置计划书应载明事项不完备者,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核准。 第 20 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有关审查项目、核准标准、不予核准之事项、网路建设及变更之申请及核准程序、执照核发及执照应记载事项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21 条 申请设置使用实验研发电信网路,未于核定之网路建设时程内设置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期限届满仍未设置完成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网路架设核准。 第 22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所申请设置之学术、教育及实验研发电信网路电台,非经依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台架设许可,不得设置;非经审验合格发给电台执照,不得使用。 第 23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经交通部指配无线电频率及电信总局核准设置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电台架设许可:一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如附件五) 。二切结书 (如附件六)前项电台架设许可期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申请人或管理者未于电台架设许可期限届满前完成架设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电台架设涉及电台建物或设置处所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权等事项者,申请人或管理者应依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申请人或管理者未依第一项切结书之切结事项办理或切结不实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电台架设许可;切结事项如有异动或变更,申请人应先另行切结。 第 24 条 电台架设期间,除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之短期测试或电信总局进行现场技术审验外,该电台不得发射电波。短期测试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五日。 第 25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完成电台架设,经报请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前项电台执照有效期限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电台执照之有效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检附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执照,电信总局得重新办理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新照。 前项新照有效期限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其执照期限依第二项所定期限及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中较短者为准。 第 26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取得电台架设许可或电台执照后,应即将文件影本张贴于该电台设备外观明显处,备供查核。 第 27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变更电台之设置地点、发射频率、功率或频宽或机件厂牌型号者,应依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并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方得使用。 前项变更电台之机件厂牌型号而不涉及发射频率、功率、频宽之变更者,得免申请频率指配。 第 28 条 电台使用之天线或铁塔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营建相关法规。 第 29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废止其频率之指配,并由电信总局废止其电台设置使用之核准,并注销其电台执照: 一网路设置使用核准期限届满,且未依规定换照者。 二经撤销或废止网路设置使用之核准者。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 30 条 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 前项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换发执照。 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最长以一年为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有实验研发之需求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换发执照。 依第二项及第四项重新换发之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间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31 条 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之电台执照及设置使用执照,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项执照如有遗失、毁损者,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申请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换发之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32 条 管理者应就所提供之电信网路服务,订定用户使用规章,于公告后实施;变更时亦同。 前项使用规章应明定使用之服务属暂时及实验性质,用户并无义务成为管理者未来经营电信事业之用户。 第 33 条 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不得与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通信之必要。 三为配合天灾、事变或紧急危难等救援作业之通信。 四其他经交通部专案核准者。 前项但书网路互连之协议,由管理者与互连之电信事业协商之。 第 34 条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规定处罚外,电信总局得废止其设置使用之核准,并注销其设置使用执照: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有第十一条或第二十条准用第十一条之不予核准情事之一者。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 35 条 管理者拟于设置使用执照期限届满前,终止网路使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由电信总局废止其设置使用核准。 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届满或经电信总局废止其设置使用核准时,管理者应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该网路及无线电频率,并于十五日内拆除所建设之网路设备,并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6 条 电信总局得随时派员持证明文件查核管理者所建设之电信网路设备及查阅相关文件。 管理者应于终止网路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提报网路使用成果,包括各项量测、纪录、统计、分析等参数或数据。 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之需要,得对外公开管理者提报之网路使用成果。 第 37 条 管理者应采取必要之防范措施,以确保不致干扰合法设置之既有电信网路及电台;如发生干扰时,电信总局得命管理者暂时停止使用;未依命令办理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设置使用之核准。 第 38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者,应按申请审查、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审查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并应按其申请使用之频率,自交通部核配之日起,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39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制造、输入、设置、持有或公开陈列之电信射频设备,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 40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业经交通部或电信总局专案核准设置之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且仍在使用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补行申请设置使用执照。 第 41 条 学术试验无线电台与学校实习无线广播电台,依学术试验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与学校实习无线广播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设置使用者,从其规定。 第 42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之。 第 4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