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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电信设备审查及审验机构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建筑物电信设备审查及审验机构 (以下简称审验机构) ,系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委讬办理建筑物电信设备及其相关设置空间设计审查及完工审验等业务之机构。 第 3 条 申请担任审验机构者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电信、电机、电子等专业公会团体,或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 二未从事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设计、签证、监造、施工或检测之相关业务。 三申请人应于北、中、南三地区各配置负责审查及审验之电机技师或电子技师至少二人。 第 4 条 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担任审验机构: 一建筑物电信设备审查及审验机构委讬申请表 (如附件一) 。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条第三款资格之人员及其配置资料。 四审查及审验部门组织架构及其功能说明。 五测试设备清单及其校正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电信设备审查及审验之作业程序。 七建筑物电信设备审查及审验受理窗口清单及其设置规划。 八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之资料。 前项第七款之受理窗口,应包括各直辖市、县 (市) 之受理窗口。 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检具之申请文件不齐全者,由电信总局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委讬。 第 5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应检具之申请文件完备者,由电信总局组成评鉴小组,进行实地评鉴;经实地评鉴未符合规定者,除未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者,应不予委讬外,由电信总局通知申请人限期改善并提出改善报告,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不予委讬。 前项评鉴小组设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评鉴委员三至五人,任期均为一年。 评鉴委员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一项评鉴作业之项目、标准及方式,如附件二。 第 6 条 申请人经电信总局实地评鉴合格,并与电信总局签定委讬契约后,始得办理审查及审验业务。 建筑物电信设备审查及审验机构委讬作业流程,如附件三。 第 7 条 审验机构办理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设计之审查及完工之审验等业务,应依电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空间设置使用管理规则、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空间设置工程技术规范及本办法等有关法令规定办理,除有正当理由外,对申请审查及审验案件不得拒绝或为差别处理。 审验机构应就同一申请案件办理设计之审查及完工之审验。 审验机构应保存申请案件及其相关资料,并于完成审验后,将“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洽办/审图/检测/审验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依年份、建筑物类别及号次依序编列档号,连同其相关资料进行电子储存,并于每季第一周内,将前季申请表电子档列册提报电信总局备查;电信总局得不定期派员调阅申请案件相关资料。 审验机构应于完成审验日起三日内,将审验合格案件之建筑物地点电子档传送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成立之管线基础建设协商小组。 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异动情形者,审验机构应检附异动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8 条 审验机构办理个别申请案件之审查及审验之人员 (以下简称审验人员) ,不得为该审验人员或该审验人员所隶属执业机构所设计、签证、监造、施工或检测案件办理审查或审验。 审验人员如有增减或其他异动情形,审验机构应检附异动人员基本资料,按月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审验人员出缺未补实致不符合第三条第三款之最低员额规定时,电信总局得令该审验机构暂停办理审查及审验业务;审验机构得于审验人员补实后,检附审验人员基本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准予恢复办理审查及审验业务。 第 9 条 电信总局与审验机构签定之委讬契约,期间为五年,委讬契约关系消灭时,审验机构应将受理审查及审验案件相关案卷资料,于委讬终止日起一个月内移交电信总局。 前项契约期间届满或经依前条第三项暂停者,审验机构不得再受理新申请审查及审验业务。但未完成审查及审验之案件,应继续办理至完成审验为止。 委讬契约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审验机构得申请办理续约,电信总局得视需要依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办理审查及评鉴。 第 10 条 审验机构受理审查及审验案件时,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收取审查费及审验费;电信总局另按委讬契约议定标准核支审验机构委讬费用。 前项审查费及审验费,审验机构应于收讫日之次日依电信总局所定方式解缴国库。 第 11 条 审验机构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十条规定,电信总局得予警告并限期改善。 第 12 条 审验机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电信总局得终止委讬契约。其未完成之审查及审验案件,应交由电信总局另行指定之审验机构办理: 一审查及审验作业有虚伪不实,且情节重大者。 二违反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情事者。 三违反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电信总局责令暂停办理审查及审验业务,且未于三个月内补实者。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经电信总局警告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电信总局警告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经电信总局警告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违反第十条规定情节重大者。 八其他依委讬契约约定得终止之情形者。 第 13 条 审验机构有违反本办法或委讬契约之情事者,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另应依委讬契约所定处罚或其他约定办理。 第 14 条 审验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于委讬契约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审验机构。 审验机构经依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委讬者,于终止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审验机构。 第 15 条 受委讬或终止委讬之审验机构名称,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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