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巡警的执法权限。
(一)人民警察巡察时,对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人,行为显著轻微的,及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对于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采取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拒绝传唤的,经请示巡察大队领导,可采取强制传唤。治安案件出具治安《传唤证》。巡察案件出具《巡察传唤证》;
(二)巡察人员当场执行包括:
1、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
2、暂扣物品。
对单位违反《巡察条例》的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条对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巡察支队做出移送决定,并出具《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连同有关证据、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交主管部门。案件移送要专人负责,严格收发、移交制度。案件移送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巡察机构。移送案件由巡察支队进行,巡察人员不得自行决定移送。
第四条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巡察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以上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当场暂扣的车辆、物品和证件,应当出具《巡察暂扣物品凭证》,并告知行为人在两个月之内不来接受处理的,其暂扣物品按无主物处理、易腐、易烂的物品,限定期限按有关规定处理。暂扣物品连凭证副页24小时以内上交巡察支队。
第六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罚款的,巡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收的罚款连同原罚款使用同一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加处罚款的理由;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并使用《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50元以下罚款或者当时不收缴事后人以执行的其他罚款,可以当时收缴;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巡察在遇到下列情况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一个行为触犯《巡察条例》两个以上条文的,应当选择一种重处,不得分别裁决处罚;
(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巡察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三)对违反《巡察条例》存在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
(四)教唆他人违反《巡察条例》的,比照所教唆行为,从重处罚。
第八条巡警的执法范围:
(一)《巡察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中“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设施等;“广场”包括与之毗连的开放性绿地、公共设施、场所;
(二)《巡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涉及占道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摆台球案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审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当告知巡察机构;
(三)《巡察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以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可以暂扣驾驶证、行车执照和车辆,并移并有关部门处理,其中“有关部门”是指呼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四)《巡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事后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巡察机构法制部门复议,其余的根据《巡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除接受外部监督外,其内部监督由巡察机构法制部门和巡逻办公室共同负责,法制部门负责巡察人员执法方面的监督,巡逻办公室负责勤务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巡察机构与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矛盾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一条有关法律文书的使用规定。
(一)对人民警察巡察时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进行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使用治安法律文书。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使用《巡察条例》法律文书;
(二)法律文书新制定的有15种,指定的有5种。
1、巡察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2、巡察传呼证;
3、巡察案件处罚审批表;
4、巡察处罚裁决书;
5、巡察复议裁决书;
6、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
7、巡察现场笔录;
8、巡察限期改正通知书;
9、巡察暂扣物品凭证;
10、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
11、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12、巡察罚款收据;
13、巡察没收财物收据;
14、延长暂扣凭证时间报告书;
15、协助执行通知书;
指定的有:
1、讯问笔录;
2、询问笔录;
3、扣押物品清单;
4、发还物品清单;
5、送达回执。
第十二条巡察法律文书的使用。
(一)《巡察复议裁决书》由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使用;
(二)凡受理并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巡察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由巡察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需处罚的填写《巡察案件处罚审批表》,分别由巡察大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巡察支队出具《巡察处罚裁决书》,加盖巡察支队公章、支队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对没收财物的,在裁决书上填写;涉及罚款及没收财物的,填写统一印制的《巡察罚款收据》和《巡察没收财物收据》;
(三)《巡察传唤证》加盖巡察机构公章,以巡察机构名义使用,《巡察传唤证》要求被传唤人签名,被传唤人拒绝签名的,由巡察人员作出工作记录予以说明。
(四)当场处罚时,应当制作《巡察现场笔录》,并出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是裁决书与罚款收据二者合一的法律文书,使用时分别由巡察人员、被处罚人共同签名。《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按罚款数额为人5元、10元、20元、50元四种,加盖巡察支队公章,统一编号,对一人的一次违法行为只能使用一张当场处罚决定书;
(五)巡察人员当场决定暂扣物品的应出具《巡察暂扣物品凭证》,加盖巡察支队公章;
(六)需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巡察支队作出决定,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加盖巡察支队公章,连同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回执上签字;
(七)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条例》时,违法行为人造成公共设施损毁或需恢复原状的,能够当场忧愁朱状或及时清除的,巡察人员当场监督完成。当场不能恢复原状或清作的,应出具《巡察限期改正通知书》,加盖巡察支队公章;
(八)对交通违章者,情节轻微的,由巡察人员当场给予批评教育;需给予处罚的,出具《巡察当场处罚通知书》;
(九)在处理巡察案件时,需扣押物品的,应填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的填写《发还物品清单》;做其他处理的填写《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十)处理巡察案件时,对物品需延长暂扣时间的,填写《延长暂扣凭证时间报告书》,报巡察支队审批,加盖巡察支队公章;
(十一)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将裁决书送达受处罚人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共同签名后,裁决、法律文书生效。
第十三条人民巡察巡逻的道路、广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布。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