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广播电视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管理,除依广播电视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分为下列三类: 一广播电视节目业: (一) 广播节目制作业:为无线广播电台或其客户策划、制作节目或提供制作广播节目之设备及场地之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 (二) 电视节目制作业:为无线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其客户策划、制作节目或提供制作电视节目之设备及场地之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 (三) 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业:为无线广播、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提供节目之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 二广播电视广告业:为无线广播、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其客户策划、制作节目或讬播广告之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 三录影节目带业:自行制作或取得权利人授权转录,并供应给录影节目带出租、买卖或播映业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 第 3 条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其属录影节目带业之申设及录影节目带之查察、取缔,得委讬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办理。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最低实收资本额除法令另有规定外,规定如下: 一广播电视节目业: (一) 广播节目制作业:新台币四十五万元。其兼营提供制作广播节目之设备及场地者,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 电视节目制作业: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其兼营提供制作电视节目之设备及场地者,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 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业: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广播电视广告业: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三录影节目带业: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第 6 条 广播电视节目业、广播电视广告业之设备标准如下: 一独有营业场所净面积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广播节目制作业及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业之营业场所净面积应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广播或电视节目制作或发行之资料。 兼营提供制作广播或电视节目设备及场地之广播节目制作业、电视节目制作业,其设备除前项规定外,应符合广播电视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录影节目带业之设备标准如下: 一独有营业场所净面积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自制录影节目带者,独有营业场所净面积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另备视听机具设备或相关租赁契约。 第 7 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业、广播电视广告业,应具备前条设备,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 ,向新闻局申请许可。 设立录影节目带业,应具备前条设备,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 ,依申设地点,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许可。 第 8 条 广播电视节目业、广播电视广告业开业后,其名称、组织、负责人或经营业务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新闻局换发许可证;其地址或资本额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新闻局变更登记。 录影节目带业开业后,其名称、组织、负责人或经营业务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换发许可证。其地址或资本额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政府变更登记。 依前二项规定换发许可证或变更登记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商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广播电视节目业、广播电视广告业遗失许可证者,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新闻局补发。 录影节目带业有前项情形者,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补发。 第 9 条 第七条、第八条之申请,应记载事项或应备书件有欠缺者,得通知限期补正。 逾不为补正或不能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10 条 办理非营利性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宜或专以免费提供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或广告予无线广播、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或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使用之政府机关、学校、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免办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许可。 第 11 条 许可证发给后,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限期通知改正,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新闻局得废止该许可: 一违反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者。 二未依第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于取得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办妥设立登记者。 三未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办理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四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经营业务与许可项目不符者。 六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者。 第 12 条 广播节目制作业、电视节目制作业、广播电视广告业为无线广播、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及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策划、制作节目或广告者,应分别依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不得将节目或广告提供给未经新闻局许可擅自经营无线广播、无线电视、有线广播电视及卫星广播电视者播放、播送。 第 13 条 电视节目制作业、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业及广播电视广告业供应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及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节目、广告及其节目表,应自播送日起保存十五日备查。 第 14 条 新闻局及有关机关得派员携带证件查核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设施及业务。如发现有不合规定之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外,并应通知限期改正。 前项查核,对于录影节目带业未具备视听机具或拒绝提供视听机具查验,或经查验有疑义者,得将录影节目带带回处理。 前二项规定,于租售、公开上映或以其他方式供应录影节目带者,准用之。 第 15 条 录影节目带之分级,准用电影片分级处理办法。 录影节目带列为限制级者,应于封套上,以明显字体及五分之一版面载明“本片列为限制级,未满十八岁者不得观赏”之字样。其封套之图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级情形出现。 录影节目带业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将违反前项规定供应之录影节目带回收。 录影节目带业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供应录影节目带。 第 16 条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或其负责人、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分别依广播电视法第四十五条之二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者,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申请许可。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