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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失效]


【颁发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政发[1996]2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提高户外广告的发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广告内容审查、广告发布前登记和广告发布后的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在市容方面的日常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发布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场地使用协议、设计图纸和广告彩图及有关资料,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二)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设置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前内容审查和登记审批手续。 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审批后需延长发布时间、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手续。 审批后三个月内未发布广告的,原批准法律文书废止。 第六条户外广告实行年度审验。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文字、汉语拼音及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要书写规范。 第八条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承制单位名称。下列广告还应标明。 (一)治疗性药品,标明准字、宣字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等忠告语; (二)医疗器械,标明“械准字”、“医械广审字”和“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等忠告语; (三)烟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忠告语; (四)专利产品,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五)39度以下的酒类产品,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条举办赞助性的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订货会等经营活动,需临时设置实物广告、条幅广告、广告牌、空飘物等户外广告,其主办单位必须在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再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设置。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归经营者所有,除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国家需要,有权通知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迁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毁坏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 户外广告的设计、绘制要美观、新颖。广告设施要坚固、安全。广告经营单位应做好广告媒体的日常维护。户外广告出现陈旧、亮位残缺、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及安全时,设置单位要及时整修,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印刷单位承接印刷品广告、印制业务时,应查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一律不准承印。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市政府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在市区内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 张贴广告(含广告信息),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发布。 第十四条重点地区、部位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实行竞价拍卖。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妨碍市容市貌、交通设施使用、通讯、供电、园林绿化的; (四)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标志、国歌音响的; (五)有淫秽、迷信、荒诞、丑恶内容的;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首创、返老还童等广告用语的; (七)画面粗糙、有碍观瞻的; (八)贬低同类产品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补办变更手续,或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注销登记证,同时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整修或拆除已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就地销毁。 第二十一条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同时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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