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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机关人员司法警察专长训练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海岸巡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海岸巡防机关执行本法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之人员,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应依本办法接受司法警察专长训练。 第 3 条 训练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以下简称海岸署) 督导所属海洋巡防总局 (以下简称海洋总局) 及海岸巡防总局 (以下简称海岸总局) 或委讬其他具有办理司法警察专长训练能力之机关办理。海洋总局及海岸总局 (以下简称训练机关) 应将训练实施计划报请海巡署核定后实施。 第 4 条 训练分下列班别实施: 一一级专长班: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简任职、上校及关务监以上人员参加,训练期间为四周。 二二级专长班: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前款以外之荐任职、上尉及高级关务员以上人员参加,训练期间为六周。 三一般专长班:本法第十条第三项所定前二款以外之人员参加,训练期间为八周。 第 5 条 训练课程分为法律课程及专业课程。 前项训练课程之课目及时数,由海巡署依班别特性及专业需要定之。 第 6 条 训练机关应视任务需要,编定各班期训练员额,报请海巡署核定后,通知各海岸巡防机关,依分配名额办理选训事宜。 各海岸巡防机关应依分配之各班期训练员额,遴选素行及体能状况良好且适合执行犯罪调查职务人员,于开训一个月前,造册送训练机关。 第 7 条 受训人员接获受训通知后,应于指定期日,至训练地点报到;因故无法报到参加训练者,应报经所属机关核准延后训练。 第 8 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训: 一请假离班时数超过在班总时数 (每日以二十四小时计算) 百分之十者。 二旷课累计达上课总时数百分之三或请假缺课时数超过上课总时数百分之十者。 三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员工施以强暴、胁迫者。 四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五其他具体事实足认品德操守不良、情节重大者。 第 9 条 训练成绩之计算,总分为一百分,六十分为及格,未满六十分为不及格。 生活纪律、品德礼仪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二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八十。 前项成绩考核事项,由海巡署定之。 第 10 条 训练完毕后,训练机关应将训练成绩列册报请海巡署备查;训练成绩及格者,由海巡署发给证书,成绩不及格或退训者,列入个人考绩参考。海岸巡防机关人员曾参加本办法以外之训练及格,其训练课程内容经海巡署认定与本办法所定课目与时数相当者,得视同依本办法接受司法警察专长训练完毕,由海巡署发给证书。 第 11 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准予重训,以一次为限: 一训练成绩不及格者。 二曾依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退训者。 第 12 条 训练所需经费,由海巡署及训练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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