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特拉维夫商会 (TCC)与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 (CETRA)货品暂准通关证制度执行议定书 第一条以下保证机构同意按本执行议定书建立国际关税保证金制度,俾确保于其关税区域内使用通关证 (以下称 TCC/CETRA货品暂准通关证) 暂准通关之货品进口税之缴纳。 第二条本执行议定书所称之暂准通关货品,系依下述公约订定之供国际贸易自由流通之货品: -便利商业样品和广告资料进口海关公约 (1952年 11 月 7日于日内瓦制定) -专业器材、设备暂时进口海关公约 (1961年 6月 8日于布鲁塞尔制定) -便利供展览会、国际商展、会议或类似活动陈列或使用之货品 进口海关公约 (1961年 6月 8日于布鲁塞尔制定) -货品暂准通关证之海关公约 (1961年 12 月 6日于布鲁塞尔制定) 任何有关货品暂准通关之国际公约或协定适用缔约国领域之暂准通关。 本执行议定书应依下述所列之条款执行: -ATA 公约 -世界关税组织之常设技术委员会有关 ATA公约之解释 -国际商会事务局条款 -本执行议定书 双方同意国际商会之世界商会总会在本议定书下将确保国际关税保证金之履行 第三条就适用本执行议定书而言: 一、称“进口税捐”系指关税与其他税捐以及与输入货品有关之应付税捐,并包括得对进口货物课征之所有内地税及消费税。但不包括输入时提供劳务所收取之费用,以及为间接保护输入国国内产品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之税捐。 二、称“暂准通关”系指依据本执行议定书第二条所称条约及协定规定之条件,免缴货品进口税捐之暂准通关进口。 三、称“海关通关证”系指特拉维夫商会 (TCC)/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 (CETRA)之通关证及本执行议定书整体部分之附录一文件。 四、称“保证机构”系指特拉维夫商会及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该二会已加入由国际商会/世界商会总会实施之国际关税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以下之保证机构声明其核发特拉维夫商会/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货品暂准通关证,系依据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ATA 公约及其生效后新发行之国际商会/世界商会总会之声明及其实施指令办理。 保证机构将互相通知与特拉维夫商会,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货品暂准通关证有关之暂准通关或转运案件。 第五条本执行议定书之签署单位须保证支付其境内国民所携送货物之进口税。 本执行议定书应于各签署罩住履行国际商会 (ICC)/世界商会总会 (WCF)所规定之各项保证及支付该组织会员费后生效,且将仅于该保证机构在获得当地海关认知及核可并按本执行议定书条款实施时始属有效。 如保证机构所在之领域内有外汇管制条例,保证机构将不得履行保证,除非其外汇管制机构已授权同意当地保证机构可将解决债务之外汇移转予国外相对之保证机构。 第六条特拉维夫商会/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货品暂准通关证之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各保证机构履行保证之条件须按国际商会/世界商会总会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倘经暂准通关进口国海关核准通关之货品未于规定期间内复运出口者,保证机构同意向该进口国海关缴交应付之进口税捐,并包括任何进口国对进口者收取之其他相关费用 (最多为进口税之百分之十) 。 第九条适用货品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口,应由该区域内保证机构向该地海关缴纳该暂准免缴纳之进口税。 一方对经保证之货品向海关缴纳进口税后,得请求他方返还其为进口者研代缴之款项。本项返还代缴进口税系遵照国际商会/世界商会总会执行议定书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关于本项执行议定书之适用及解释,保证机构应与当地海关合作协调以利执行。 第十一条有关双方在执行本项执行议定书时所发生之异议、争论或歧见等,最终应在国际商会仲裁及调解委员会规定下,由指定之一个或以上之仲裁人解决之。 第十二条为此,本项议定书将于双方各主政单位换文授权后生效,本项议定书自一方以挂号信件送达另一方通知意欲终止协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制定于 2003 年 7月 9日于耶路撒冷以英语为之 ───────────────────────── Joseph ShostakYuen-Chuan Chao 执行长秘书长 (赵永全) 特拉维夫商会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国际商会 世界商会总会 ───────────────────────── Mrs. Maria Livanos CattauiAlain destouches 秘书长行政处长 日期:世界货品暂准通关证 于:理事会 日期: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