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方便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居民的生活和工作,加强房地产交换管理,促进市区房地产交换工作规范化,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交换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交换应以方便生活、工作和自愿互利为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汕头市国土房产局是市区房地产交换工作的主官部门,属下的汕头市房屋交换服务所(下称交换所)是房地产交换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换的管理、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换时,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交换。 第六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标准价、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和经批准享受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的产权的补贴出售房屋、单位集资统建房屋的交换,按国家和省、市的房改政策执行。 第七条房地产交换分为所有权交换和使用权交换二种类型。 第八条房地产交换,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房地产交换协议书(协议书文本由市国土房产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下列房地产可以申请所有权交换: (一)私有房屋之间; (二)私有房屋、补贴出售房屋、单位集资统建房屋之间; (三)单位自管公房之间; (四)国土房产部门认为可以交换所有权的其它房屋。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所有权交换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有合法证件; (二)没有典当关系; (三)已设定抵押权的,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四)共有房地产,须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五)补贴出售房屋、单位集资统建房屋,须按《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补交地价款和返还政府单位补贴款,取得完全房地产权。 第十一条房地产所有权交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换所办理房地产交换申报手续,填写《房地产所有权交换申请表》。 (二)并验下列证件、资料: 1、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2、房地产权证或其它合法的权属凭证; 3、单位自管公房,须交验产权单位同意交换证明书; 4、已设定抵押权的,须交验抵押权人同意交换证明书; 5、共有房地产,须交验共有人同意交换证明书。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所有权交换协议书》。 (四)交换所对双方当事人交验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答复。 (五)交换所对交换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价值评估。 (六)交换所对交换的房地产登报或公告,自登报或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给予交换确认。 (七)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 (八)交换所出具《房地产权属转移会知书》,双方当事人凭会知书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换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下列房地产可以申请使用权交换: (一)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之间; (二)单位自管公房之间; (三)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之间; (四)私有房屋之间; (五)补贴出售房屋、单位集资统建房屋之间; (六)国土房产部门认为可以交换使用权的其它房地产。 第十三条申请房地产使用权交换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换房人是房地产所有权人或合法的房地产使用人; (二)权属无争议,有合法证件; (三)没有典当关系; (四)租赁的房地产,租金已付清; (五)已设定抵押权的,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共有房地产,须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七)承租人交换房地产,须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八)换房人姓名与房地产所有公证或租赁证件、租赁合同的姓名相符。 第十四条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换所办理房地产交换申报手续,填写《房地产使用权交换申请表》。 (二)交验下列证件、资料: 1、房口簿、本人身份证; 2、房地产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的权属凭证; 3、租赁证件或租赁合同; 4、出租人同意交换使用权的书面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书》。 (四)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缴纳费用。 (五)交换所给予交换确认。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房地产使用权交换手续办理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凭交换所出具的《房地产使用权交换会知书》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重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变更登记。 以承租的私有房屋、补贴出售房屋及单位集资统建房屋交换使用权的,当事人办妥交换手续后,应同房地产所有人重新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应对交换期限、维修责任、装修费用的承担、解除协议的条件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地产使用权交换协议终止或因故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到交换所办理房地产交换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一)房地产使用权交换管理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二)房地产所有权交换管理费,按双方房地产总价款计收,由双方当事人各交纳50%。 (三)房地产所有权交换,价值相等的,免缴契税;不等值的,按起超值部分价款的6%缴纳契税,由换得超值部分者缴纳。 (四)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委托交换所中介达成房地产交换的,应按规定向交换所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 第十九条房地产交换协议一经交换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一方拖延或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要求对方履行或解除房地产交换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因房地产交换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向交换所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交换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交换的房地产,未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交换所申请补办确认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