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 2 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以中央或地方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3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 4 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 5 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 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 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8 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9 条 公司或其他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 10 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1 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 12 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 13 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 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 15 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 16 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7 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 18 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所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 第 19 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 20 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第 21 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22 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 2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24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 25 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 26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 27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 28 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29 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 30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32 条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法官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法官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法官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法官回避: 一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声请法官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 35 条 法官回避之声请,由该法官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之;如并不能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 36 条 声请法官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为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37 条 法官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 38 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长之法官,如认法官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得回避之。 第 39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40 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 第 41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 43 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 44 条 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 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四十二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 第 45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 46 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 47 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48 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49 条 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 50 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十四条之二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 51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垫付。 第 52 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项机关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 53 条 二人以上于下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 54 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 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 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第 55 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 56 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 57 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58 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第 59 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参加书状,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一本诉讼及当事人。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三参加诉讼之陈述。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 60 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 61 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 62 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63 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64 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 66 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 67 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 68 条 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前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并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许可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或经法院、审判长依法选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委任或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当事人就特定诉讼于委任书表明其委任不受审级限制,并经公证者。 二依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项选任者。 第 70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 71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73 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者亦同。 第 74 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或言词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或告知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 75 条 诉讼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 76 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审判长得随时撤销之。 第 77 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 78 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 79 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其诉讼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或命两造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第 80 条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迳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 81 条 因下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一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二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 82 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 83 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者,得于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 84 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第 85 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86 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87 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者亦同。 第 88 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 89 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欠缺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 90 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 91 条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或影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依第一项确定之诉讼费用额,应于裁定送达之翌日起,加给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 第 92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声请人之计算书缮本或影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之费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后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 93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情形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 94 条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第 95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 96 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或原告在中华民国有资产,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不适用之。 第 97 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但应供担保之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本案辩论。 第 99 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 100 条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01 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但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担保,得由保险人或经营保证业务之银行出具保证书代之。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项规定供担保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03 条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责任。法院得因被告之声请,迳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第 104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 一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者。 三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担保人之声请,通知受担保利益人于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并向法院为行使权利之证明而未证明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05 条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06 条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三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他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 107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 108 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或惯例,中华民国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 109 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于诉讼系属前声请者,并应陈明关于本案诉讼之声明及其原因事实。 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 110 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诉讼终结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暂免裁判费及其他应预纳之诉讼费用。 二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时,暂行免付酬金。 前项第一款暂免之诉讼费用,由国库垫付。 第 111 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 113 条 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并命其补交暂免之费用。 前项裁定,由诉讼卷宗所在之法院为之。 第 114 条 经准予诉讼救助者,于终局判决确定或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后,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向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征收之;其因诉讼救助暂免而应由受救助人负担之诉讼费用,并得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之酬金,征收而无效果时,由国库垫付。 第 115 条 本节所定之各裁定,得为抗告。 第 116 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之关系。 三诉讼事件。 四应为之声明或陈述。 五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书状内宜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当事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书状同。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当事人书状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7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书姓名,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 118 条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原本或缮本或影本;其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节本,摘录该部分及其所载年、月、日并名押、印记;如文书系他造所知或浩繁难以备录者,得祇表明该文书。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他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机关;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19 条 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缮本或影本。 前项缮本或影本与书状有不符时,以提出于法院者为准。 第 120 条 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附属文件原本,他造得请求阅览;所执原本未经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声请,应命其于五日内提出,并于提出后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项通知后,得于三日内阅览原本,并制作缮本或影本。 第 121 条 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因命补正欠缺,得将书状发还;如当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场补正。 书状之欠缺,经于期间内补正者,视其补正之书状,与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 123 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 124 条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务机构行之。 由邮务机构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第 125 条 法院得向送达地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讬。 第 126 条 法院书记官,得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以为送达。 第 127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者,送达得仅向其余之法定代理人为之。 第 128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 129 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 130 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监所首长为之。 第 131 条 关于商业之诉讼事件,送达得向经理人为之。 第 132 条 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 133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第 134 条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付与该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 136 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不知前项所定应为送达之处所或不能在该处所为送达时,得在应受送达人就业处所为送达。应受送达人陈明在其就业处所收受送达者,亦同。 对于法定代理人之送达,亦得于当事人本人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第 137 条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38 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 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二个月。 第 139 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40 条 送达,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由邮务人员为之者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或送达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 141 条 送达人应作送达证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签名: 一交送达之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文书。 四送达处所及年、月、日、时。 五送达方法。 送达证书,应于作就后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收领人非应受送达人本人者,应由送达人记明其姓名。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法院附卷。 第 142 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法院附卷,并缴回应送达之文书。 法院书记官应将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 143 条 依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为送达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第 144 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145 条 于外国为送达者,应嘱讬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机构、团体为之。 不能依前项规定为嘱讬送达者,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邮务机构以双挂号发送,以为送达,并将挂号回执附卷。 第 146 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147 条 (删除) 第 148 条 受嘱讬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将通知书附卷;其不能为送达者,并应将其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 149 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如无人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者,受诉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 150 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之。 第 151 条 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法院之公告处黏贴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应随时向其领取。但应送达者如系通知书,应将该通知书黏贴于公告处。 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应命将文书之缮本、影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 152 条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公告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就应于外国为送达而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黏贴公告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 153 条 为公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154 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第 155 条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法院内为之。但在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条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 159 条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 160 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自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但别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162 条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3 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 164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但得准用前项之规定,声请回复原状。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 第 165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院为之;迟误其他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法院为之。 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表明并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166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但原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该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法院者,应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第 167 条 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 168 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69 条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诉讼程序在因合并而设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规定,于其合并不得对抗他造者,不适用之。 第 170 条 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1 条 受讬人之信讬任务终了者,诉讼程序在新受讬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2 条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法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3 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 174 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5 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 176 条 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 177 条 承受诉讼之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认其声明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诉讼程序于裁判送达后当然停止者,其承受诉讼之声明,由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 178 条 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亦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 第 179 条 前二条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80 条 法院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前当然停止。但因战事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届满六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但书情形,当事人于停止期间内均向法院为诉讼行为者,其停止终竣。 第 181 条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有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灾、战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与法院交通隔绝者,法院得在障碍消灭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82 条 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规定,于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者准用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183 条 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84 条 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第 185 条 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告知诉讼,法院如认受告知人能为参加者,得在其参加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86 条 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 187 条 关于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及关于撤销停止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88 条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 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 189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法院或受命法官陈明。 前条规定,除第一项但书外,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准用之。 第 190 条 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 如再次陈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诉讼之效力,法院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两造无正当理由仍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 191 条 当事人两造无正当理由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前项诉讼程序停止间,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 192 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 193 条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4 条 当事人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 195 条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 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 第 196 条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 第 197 条 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但已表示无异议或无异议而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陈述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该诉讼程序之规定,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者,不适用之。 第 198 条 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条 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第 200 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并得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第 201 条 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法官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 202 条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法院应为之嘱讬,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 203 条 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之处置: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三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物件,暂留置于法院。四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行勘验、鉴定或嘱讬机关、团体为调查。 第 204 条 当事人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法院得命分别辩论。但该数项标的或其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者,不得为之。 第 205 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其诉讼标的相牵连或得以一诉主张者,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得合并裁判。 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条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辩论。 第 207 条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法官不通参与辩论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参与辩论人如为聋、哑人,法院应用通译。但亦得以文字发问或使其以文字陈述。关于鉴定人之规定,于前二项通译准用之。 第 208 条 当事人欠缺陈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陈述。 前项情形,除有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同时到场者外,应延展辩论期日;新期日到场之人再经禁止陈述者,得视同不到场。 前二项之规定,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欠缺陈述能力者准用之。 第 209 条 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第 210 条 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 211 条 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有变更者,当事人应陈述以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书记官朗读以前笔录代之。 第 212 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及其他经通知到场之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 213 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下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三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 第 214 条 当事人将其在言词辩论时所为之声明或陈述记载于书状,当场提出,经审判长认为适当者,得命法院书记官以该书状附于笔录,并于笔录内记载其事由。 第 215 条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16 条 笔录或前条文书内所记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 217 条 审判长及法院书记官应于笔录内签名;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法官签名,法官均不能签名者,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或法官签名,并均应附记其事由。 第 218 条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 219 条 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 第 220 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条 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法官非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判决。 第 222 条 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 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 223 条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宣示判决,应于言词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项判决之宣示,应本于已作成之判决原本为之。 第 224 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其理由如认为须告知者,应朗读或口述要领。 公告判决,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其主文,法院书记官并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225 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第 226 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诉讼事件;判决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四主文。 五事实。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并表明其声明为正当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要领。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一造辩论判决及基于当事人就事实之全部自认所为之判决,其事实及理由得简略记载之。 第 227 条 为判决之法官,应于判决书内签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法官附记之。 第 228 条 判决原本,应于判决宣示后,当日交付法院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 229 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记载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 第 230 条 判决之正本或节本,应分别记明之,由法院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 231 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后受其羁束。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 232 条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制作该裁定之正本送达。 对于更正或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但对于判决已合法上诉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判决补充之。 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 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因诉讼费用裁判脱漏所为之补充判决,于本案判决有合法之上诉时,上诉审法院应与本案诉讼同为裁判。 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 234 条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 235 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终结诉讼之裁定,不经言词辩论者,应公告之。 第 236 条 不宣示之裁定,应为送达。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应为送达。 第 237 条 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裁定,应附理由。 第 238 条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或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9 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 240 条 法院书记官所为之处分,应依送达或其他方法通知关系人。 对于法院书记官之处分,得于送达后或受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异议,由其所属法院裁定。 第 241 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他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应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2 条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为前项之声请者,应经法院裁定许可。 卷内文书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如准许前二项之声请,有致其受重大损害之虞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前二项之行为。 前项不予准许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灭者,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定。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于抗告中,第一项、第二项之声请不予准许;其已准许之处分及前项撤销或变更之裁定,应停止执行。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人及其他经许可之第三人之阅卷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3 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经法官签名者,亦同。 第 244 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 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第 245 条 以一诉请求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得于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前,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第 246 条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 第 247 条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 前项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者,审判长应阐明之;原告因而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时,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 248 条 对于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250 条 法院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但应依前条之规定迳行驳回,或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送他法院,或须行书状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条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准备程序之事件,前项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 252 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除向律师为送达者外,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 253 条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第 254 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于起诉后,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将诉讼系属之事实予以登记。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涂销该项登记。 第 255 条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 六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第 256 条 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 第 257 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如新诉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不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 258 条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而许诉之变更或追加,或以诉为非变更或无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因不备诉之追加要件而驳回其追加之裁定确定者,原告得于该裁定确定后十日内声请法院就该追加之诉为审判。 第 259 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 第 260 条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提起。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 第 261 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 262 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于期日,得以言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之。 以言词所为诉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被告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期日到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第 263 条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第 264 条 本诉撤回后,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之同意。 第 265 条 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领前项书状缮本或影本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之当事人释明之。 第 266 条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 二证明应证事实所用之证据。如有多数证据者,应全部记载之。 三对他造主张之事实及证据为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其理由。 被告之答辩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答辩之事实及理由。 二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项。 前二项各款所定事项,应分别具体记载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书状,应添具所用书证之影本,提出于法院,并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267 条 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应通知他造使为准备之事项,有未记载于诉状或答辩状者,当事人应于他造得就该事项进行准备所必要之期间内,提出记载该事项之准备书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对于前二项书状所记载事项再为主张或答辩之准备书状,当事人应于收受前二项书状后五日内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三日前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