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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军人抚恤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抚恤令发给作业,由国防部委任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办理。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同一顺序无人领受时,由次一顺序遗族领受。 第 4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遗族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服役满二十年人员死亡后遗族为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者及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年抚金给与年限届满之子女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指符合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所定之身心障碍条件,并经鉴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碍标准,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且无谋生能力者。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指依民法规定无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者。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执行作战任务中,遭受敌人伤害或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二执行空防任务中,被袭击因而死亡。 三输送人员物资至战地,被袭击因而死亡。 四执行消除作战区域之未爆弹、水雷、地雷任务中,因而死亡。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敌区从事作战任务殉职。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被敌杀害或拘捕致死。 第 7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阵前自戕殉职。 二作战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敌杀害或拘捕致死。 第 8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执行或支援镇压叛乱,或绥靖地方战斗任务,因而死亡。 二军中发生非常变故,维护正义因而死亡。 第 9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因冒险犯难执行任务,遭受暴徒攻击而死亡或伤残者,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任务者。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执行公务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 二实兵演习中非因武器、弹药所致,或于演习训练或构筑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三试验武器设备因而死亡。 四医护人员因防治法定传染病受传染,因而死亡。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死亡者,指检举或制止危害社会或维护公共秩序或防止窃盗军用资财,因而死亡者。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死亡者,指各种公共灾害发生时,奋勇抢救人员、物资,因而死亡者。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营区内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营区内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因而当场死亡者,或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 1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往返营区途中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者,指经在合理时间,以适当之交通方法,直接往返于营区及日常住(居) 所之必经路线,且其遭遇之危险或罹病,必须与指派之任务具有因 果关系者。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绕道行驶,经就其起点、经过路线、交通方法、行驶时间等各项因素详细查证后,认为系因不可抗力而必须变更途程,或属客观合理者,亦视为必经路线。 第 15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经指派执行一定任务,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营区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之危险或罹病,必须与指派之任务具有因果关系者。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所称因病死亡,指服现役期间因本身之创伤或罹患缓急病症致死者。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伤剧死亡,以现役受伤时原来之伤状加剧为准,原来伤状未加剧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适用该条规定。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称取得学士学位,指取得之第一个学士学位。 第 19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空勤、潜舰人员,服行空勤、潜舰任务,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航空器、潜舰编制人员于空中、海上,执行其任务。 二非该航空器、潜舰编制人员,但有派遣命令,随同该航空器、潜舰执行空中、海上之任务。 三空勤、潜舰人员,因遭遇特殊原因,不能执勤,经地面管制单位指派具有其专长之人员,接替执行其任务。 空勤、潜舰编制人员,未经奉派随同所搭乘之航空器、潜舰执行空中、海上任务死亡者,非属本条例所称之空勤、潜舰人员。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伤残等级之认定,以伤愈或治疗终止或确知目前医学技术无法矫治,并经鉴定对身体功能确具障碍无法恢复时之检定为准。 前项伤残,以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定事项之原因为准,并以受领一种抚恤为限。 第 21 条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改列残等或伤亡种类重核,核定机关应组成审查委员会审定。 经审定应变更原核定伤亡种类或改列残等者,由国防部废止原伤亡通报令及抚恤令,并发给重核伤亡通报令及抚恤令。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残等增剧或再受伤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受抚恤金期间残等增剧者,应重新核恤,其已领抚恤金年数合并计算。 二领受抚恤金期间再受伤,其残等与前相同或较前加重者,重新核发抚恤金。 三领受抚恤金期满再受伤者,依新伤原因检定残等核恤。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自事发次月起发给第一次年抚金及伤残抚恤金,指军人死亡抚恤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发给第一次年抚金;军人伤残抚恤案件,自核定残等日之次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 24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所称所属机关,指现役军人服务之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国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政府机关。 第 25 条 抚恤金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者,以联勤司令部为支给机关;由退抚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机关为支给机关。 抚恤金领受人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由支给机关追缴。 第 26 条 申请伤亡抚恤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现役军人伤残者,由伤残人员填具伤残请恤表,检附证明文件,报请服务单位函送联勤司令部核恤,如为作战或因公负伤,应同时由原服务单位检附作战或因公负伤证明书。 二现役军人死亡者,应由原属留守业务执行单位填具死亡通报,送请联勤司令部核恤。 三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之伤残人员或遗族自行申请抚恤者,应自填伤残请恤表或死亡请恤表,检附证明文件,报由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核转联勤司令部核恤。 联勤司令部办理前项残等核恤,应将伤残人员送请国军医院依军人残等检定标准办理检定。 申请人对于核恤机关所为不核恤之决定不服时,得自收受决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相关证明,向核恤机关申请重核。 第 27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伤亡通报令者,联勤司令部应通知抚恤受益人填具协议书或切结书及领恤资料表后,核发抚恤令,以凭领受抚恤权利。 遗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应填具领恤代理印鉴表,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28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伤亡种类重核之案件,其一次恤金及年抚金之处理原则如下: 一重核之伤亡种类较原核定种类为轻者,已发之一次恤金及年抚金之差额,不予追缴,并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种类之基准,发给年抚金。 二重核之伤亡种类较原核定种类为重者,已发之一次恤金及年抚金之差额,依现行基准补发,并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种类之基准,发给年抚金。 第 29 条 军人伤亡应予抚恤者,抚恤案审定后,由支给机关支给抚恤金。 抚恤受益人每年应领之抚恤金,应由支给机关于每年度一月一次拨入遗族指定之邮局或银行之存款帐户,或由国军财务单位验发。 前项抚恤金,由支给机关通知受益人,携带抚恤令、国民身分证、储金簿,赴开户之邮局或银行领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请领。 抚恤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支给机关定之。 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伤残人员,其应领抚恤金,得由该会所属各安养机构造册申领伤残抚恤金,并派员验发或汇请转发。 第 30 条 侨居国外之抚恤受益人,除适用国内程序办理外,并应缴验我国使领馆或外交部认可之驻外机构一年内签证之证明书,如委讬在台亲友代领,另须填具代领恤金委讬书。 第 31 条 抚恤令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向联勤司令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领恤期满或注销之抚恤令,不论遗失或破损概不补发。 第 32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遗族办理保留请领及续领抚恤金权利者,得由原属留守业务执行单位将死者之死亡原因、时间、地点、阶级、年资、遗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详为登记,通报联勤司令部申请保留其遗族领受抚恤权;保留其领受抚恤权者,俟恢复正常后,按申请当时给与发给之。 第 33 条 年抚金领受人,如有变更时,应由其他有权领受人依左列规定检具证明连同原领抚恤令,报由联勤司令部注销并更正,同时通知基金管理机关: 一领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鳏婿再婚及兄弟姐妹已成年者,检具户籍誊本。 二已有谋生能力或已有亲属扶养者,检具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文件。 第 34 条 凡核准抚恤之伤亡人员,应同时通知兵籍管理机关,并送有关机关登记。 第 35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3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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