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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门产权。其产权范围可以是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门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交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七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厉场外交易。一切未经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属非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相关的审批、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章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用、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条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为、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易、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1.出让省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2.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中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3.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依法从事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1.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2.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3.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4.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5.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损害。 第十六条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 2.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3.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5.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1.协议转让 2.兼并 3.竞价折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以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 4.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5.被出让产权单位及出让产权基本要件情况介绍; 6.其他。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上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后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2.产权交易的标的; 3.产权交易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4.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5.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6.产权的交接事宜; 7.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9.违反合同的责任; 1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1.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中关于处理债权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于合同签字十五天前,由出让方通知债权人。 五、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或者达成支付价款协议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接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1.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2.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4.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1.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2.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故意串通,压低底价成交的; 3.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八条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产权的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期间,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奖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通报批评等处罚。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有故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各自职责分别给予追缴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有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各自职责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批准产权交易的政府有关部门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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